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謝文輝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吳珈寧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3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3,7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則本件雖屬因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致體傷、財損之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原應適用簡易程序,然經本院認案情繁雜,故依兩造聲請適用同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訴40卷第182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台72線17.7公里東向往大湖方向內側車道,為閃避前方慢車而失控碰撞路旁護欄,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疏未注意前方原告已顯示警告閃光之系爭車輛,因而高速追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第6、7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嚴重傷害,兩造並合意上開車禍過失比例為各50%、50%,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190元、看護費用54,000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5,500元、交通費用19,645元、車損186,000元、108年7月23日起至124年10月6日年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17,877元、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6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209,21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8,580元及過失相抵後,為2,560,316元(計算式:〈5,209,212元-88,580元〉÷2=2,560,3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本院如認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爭執醫療、看護、拖吊、交通費用,然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應提出單據,車損於13萬元扣除殘值12,000元即118,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如自車禍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65歲,則薪資損失部分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未舉證薪資損害及嗣後離職與本件車禍相關,且應扣除原告離職時受領之資遣費,再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40卷第198至20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17公里70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駛至上開路段,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車道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橫跨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靜止停放於內側及外側車道中央,其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下車後未先依規定設置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前額撕裂傷、第6、7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訴40卷第21至23頁)。兩造合意本件車禍過失比例各為50%、50%。
⒉原告有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190元(訴40卷第25至63
頁、第141頁)、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500元(訴40卷第65、145頁)、交通費用19,645元(訴40卷第67至91頁)、看護費用54,000元,被告願按過失比例給付。
⒊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同日入院接受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後至108年11月2日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大千醫院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右肩需手臂吊帶保護4~6週,需休養六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訴40卷第23頁);另原告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同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8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六個月併藥物治療.若無改善可考慮椎體成形術…,費用約二十萬」(訴40卷第143頁)。
⒋原告經長庚醫院鑑定後,認其因胸椎第6、7節壓迫性骨折、
右鎖骨骨折,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為13%(訴40卷第103頁)。
⒌原告原任職於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其1
08年1月至108年6月之平均薪資為105,167元(訴40卷第131頁)。而原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請病假、特休假,請病假1日扣薪1,768元,請病假半日扣薪資884元,請特休假不扣薪資,原告請病假遭扣薪資共計45,084元(訴40卷第133至135頁、第147至167頁),原告嗣於同年10月31日從環友公司離職(訴40卷第169頁)。
⒍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88,580元(訴40卷第15、171頁)。
⒎原告為59年10月6日生,迄124年10月5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08年7月23日至124年10月5日,共經過16年2月13日(5,919天)。㈡爭執事項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預支醫療費用20萬元?⒉車損186,000元?⒊勞動力減損2,017,877元?⒋薪資損失63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則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則原告請求之長庚醫院椎體成形術之預計費用20萬元(訴40卷第143頁),依不爭執事項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原告宜休養6個月併藥物治療,如無改善可考慮椎體成形術等語,故就原告所受傷害,該椎體成形術尚非絕對必然施行之醫療方式,仍待休養及藥物治療後狀態而定,且原告亦自承目前尚未支出等語(訴40卷第230、296頁),礙難認該筆尚未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⒉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則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而屬原告所有(訴40卷第2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於車禍後經估算維修費用高達679,360元(訴40卷第93至99頁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之中古車交易參考價值19.8萬元顯不相當(訴40卷第101頁8891中古車網頁資料),回復原狀因無實益而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車損,即屬有據。從而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參酌車主口述行駛里程數、該車屬特殊色系,市場接受因人而異等因素,由鑑價委員共同鑑定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市售行情價約為225,000元、成交價約20萬元(訴40卷第261頁該會鑑價報告),則以市場成交價20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報廢殘值12,000元(訴40卷第230頁),系爭車輛損害應為188,000元,故原告請求車損186,000元,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二手車行包括利潤,故應以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記載之13萬元為準等語(訴40卷第297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既係綜合行駛里程數、車輛特性等因素由鑑價委員共同鑑價,具有合理之基礎,被告徒憑己意認定應扣除利潤,並要求依僅能供作參考之權威車訊記載(訴40卷第209頁)而認定車損金額,殊難採納。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⒋、⒌、⒎,原告經鑑定後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13%,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08年1至6月之平均薪資105,167元,依兩造合意之按年給付之方式計算(訴40卷第296頁),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24年10月6日年滿65歲之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4,514元〈計算式:164,061(按年給付之金額)×11.00000000+(164,061×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984,514.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366=0.00000000),元以下採4捨5入進位,下同),故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1,984,514元。
⒋另原告雖請求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6個月、每
月106,000元之薪資損失(訴40卷第15、139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⒊,大千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宜休養6個月,而經本院函詢後,該等醫院均表示休養起算點為108年7月23日受傷時起(訴40卷第285、2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長庚醫院111年5月12日函文),故依專業醫療意見,原告有於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休養6個月之必要,而未建議自10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有休養必要;惟經本院調取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環友公司之請假資料後,原告係於同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不定期休病假或特休假,於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則無請假紀錄(訴40卷第133至135頁環友公司請假資料明細表),且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係於同年10月31日方離職,足見原告於同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尚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全然無法工作;再依原告提出之環友公司離職證明書,原告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訴40卷第169頁),經本院再行函詢後,環友公司函覆原告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予以資遣等語(訴40卷第257頁環友公司111年3月30日函文),亦難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勝任工作而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綜上,原告請求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薪資損失,雖有相關醫囑建議,然未能舉證實際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又請求同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則乏相關專業醫學意見為據,均難認有理由。
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被告既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待業中、父親二次中風並患有巴金森氏症而經鑑定為8級重度殘障(訴40卷第288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外放個人戶籍資料),兼衡兩造於108、109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過失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中第6、7節胸椎高度壓縮約0.4公分定型無法恢復(訴40卷第23頁大千醫院108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㈡綜上:
⒈依本院上開認定及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0,190
元、看護費用54,000元、拖吊費用5,500元、交通費用19,645元、車損186,000元、108年7月23日起至124年10月6日年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84,51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839,849元;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有過失50%之被告賠償責任,再扣除不爭執事項⒍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8,580元後,原告請求於1,331,345元(計算式:2,839,849元×〈1-50%〉≒1,419,925元,1,419,925元-88,580元=1,331,3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扣除原告離職所受領之資遣
費等語(訴40卷第231頁),然本院既未准許原告薪資損失之請求,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依上所述,原告既係因與環友公司之勞動契約提前經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受領資遣費,並非因本件車禍事實而受領,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兩造既不爭
執本件請求權時效自108年7月23日起算(訴40卷第180頁),而原告前於109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雖於110年8月29日視為撤回(重訴28卷第13、256、26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0年9月7日函文),惟原告業主張有於110年5月間繼續向被告協商賠償,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等語,而經被告表示確有該情(訴40卷第180至181頁),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既因原告於110年5月間請求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同年9月17日提起本訴(訴40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足認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中斷於110年5月間,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足採。
⒋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訴40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就1,331,3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娜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