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111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富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富為成年人並有豐富貸款經驗,熟知辦理貸款之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或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帳戶等節,其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辦理貸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登璽 」之人取得聯繫後,雖知悉與「陳登璽」素未謀面,對渠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且通訊軟體LINE隨時可能遭到封鎖,致無法再聯繫「陳登璽」,依其生活經驗,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陳登璽」匯入款項或協助轉帳,可能遭「陳登璽」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詎其竟因個人亟需貸款應急,而縱使匯入或轉帳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陳登璽」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後,其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登璽」,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並辦理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供「陳登璽」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登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兆富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洗錢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分流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詐騙手法,向 陳皞 、 黃婉婷 2人佯稱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致陳皞、黃婉婷2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陳皞、黃婉婷2人已匯款後,再通知陳兆富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陳兆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而 達成渠 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目的。嗣經陳皞、黃婉婷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陳兆富。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佯稱係 林大 為之
友人需款周轉,致 林大為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匯款至虛擬貨幣平台上經營販賣泰達幣之 陳建利 郵政帳戶(陳建利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建利誤以為該筆匯款係陳兆富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移轉至以陳兆富身分辦理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虛擬貨幣,從陳兆富之虛擬貨幣帳戶轉移至不詳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目的。嗣林大為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陳兆富。
二、案經陳皞、黃婉婷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林大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陳兆富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次按被告陳兆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兆富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兆富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兆富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固不得作為被告陳兆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排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之作為被告陳兆富自白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兆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兆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兆富雖未親自實施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工作,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兆富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兆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以購買虛擬貨幣,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陳兆富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陳兆富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陳兆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兆富、「陳登璽」、「 鄭源保 」、「 侯宏 錡」等人,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陳兆富對此亦有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使各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陳兆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兆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係本案被告陳兆富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以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認定首次之標準),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兆富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兆富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之其他成員「陳登璽」、「鄭源保」、「 侯宏錡 」等人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兆富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兆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行詐,並由告訴人各自匯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兆富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兆富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兆富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陳皞、林大為成立民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皞部分,見本院第572號卷第93至94頁),及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大為部分,見本院第32號卷第71至72頁);另將5萬元匯給告訴人黃婉婷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第572號卷第95至103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800元,與前妻生有1子,目前3歲,與其父母、胞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
查被告陳兆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全部返還或匯還,已如前述,且3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10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兆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兆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25日,伊有將1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轉出2千元至伊郵局帳戶內,伊再領出來作為酬勞等語(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01至202頁)。從被告陳兆富上開供述可知,應認被告陳兆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兆富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陳兆富之帳戶,扣除其上開報酬2千元後,其餘款項均轉匯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陳兆富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兆富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陳皞暱稱「鄭源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皞詐稱協助貸款需要費用云云,致陳皞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1時59分,至新北市三重區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兆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富隨即將2千元轉匯至其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出後花用殆盡;另4萬8千元,則轉匯至「陳登璽」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卷第17至29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70、80頁)。②告訴人陳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35至39頁)。③被告陳兆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4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78至85頁)。⑤告訴人 陳皞之 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取款憑條影本(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91頁)。⑥統一超商交貨便、被告陳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97至174頁)。陳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婉婷暱稱「侯宏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0時32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婷詐稱協助貸款需要費用云云,致黃婉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9時26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存款5萬元至陳兆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陳登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①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卷第17至29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70、80頁)。②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33至34頁)。③被告陳兆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4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51至59頁)。⑤告訴人黃婉婷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二聯式)影本(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61頁)。⑥告訴人黃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73頁)。⑦統一超商交貨便、被告陳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第7803號偵卷第97至174頁)。陳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林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兆富名義,透過三角詐欺之模式,先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在虛擬貨幣平台(幣安帳號jc00000000000il.com)上,經營泰達幣買賣之陳建利表示:要購買價值5萬元之1782泰達幣云云,並傳送陳兆富之身分證件以取信陳建利,藉此取得陳建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後,再指示陳兆富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陳建利上開郵政帳戶後,另一名暱稱「 郭乃榮 -吉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10年6月1日10時53分許,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向林大為佯稱:係林大為在越南經商之友人需款周轉云云,使林大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0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山腳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陳建利上開郵政帳戶,陳建利誤以為該筆匯款,係陳兆富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而將1782泰達幣,移轉至以陳兆富身分辦理之虛擬貨幣帳戶(即幣安帳戶Z0000000000000il.com)內。①被告陳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50、60頁)。②告訴人林大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③證人陳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6至9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7月1日嘉營字第1101800268號函附陳建利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5至17頁)。⑤告訴人林大為在北投山腳郵局之匯款單(見同上警卷第20頁)。⑥告訴人林大為與暱稱「郭乃榮-吉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2頁)。⑦被告陳兆富之LINE對話紀錄與幣安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警卷第23至27頁)。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31至34頁)。⑨被告陳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至31頁)。陳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