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秋年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秋年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秋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戴秋年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至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 金光煥 所有供居住之房屋,以破壞後門玻璃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金光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金光煥 於110年2月8日11時30分許,返回該屋巡視發現失竊,於同日12時1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據報後通知採證小組,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該房屋勘察蒐證,並在房屋後院發現竊嫌丟棄之菸蒂1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菸蒂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檔存戴秋年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發現上情。
㈡戴秋年另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至苗栗
縣○○鄉○○村000號金光煥所有之平房,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金光煥於110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返回該屋巡視發現失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據報後通知採證小組,於同日11時許,至該房屋勘察蒐證,並在屋內廚房地面發現1隻手套,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集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檔存戴秋年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金光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戴秋
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財物,是屋主叫我舅公 張金明 去清理他房子,我一個人要怎樣搬這麼多東西走,3月18日有一個女的留下衛生紙,她幫我載鍵盤跟電視,那個女子要載電腦的鍵盤那些,我就把它搬上車,是屋主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金光煥所有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房屋,於110
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遭人以破壞後門玻璃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金光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告訴人金光煥所有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平房,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光煥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3至47頁、第1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0年2月8日12時55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勘察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及照片24張(見偵卷第49至81頁,警方誤載門牌為13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0年3月18日11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勘察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及照片18張(見偵卷第49至8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光煥到院證述:「(問:在110年2月8日早上
11點半那時候,你有發現你南庄鄉獅山村14鄰133號那個房子裡面有人侵入,然後偷了東西?110年2月8日,一共兩次,在不同的房子,你有印象嗎?)是。」、「(問:那個房子你平常會去嗎?)沒有平常去,一、兩個禮拜偶爾去。」、「(問:一、兩個禮拜去一下?)對。」、「(問:那是住家嗎?)買了以後沒有完全住家,我們有時候來住,不是長住在那裡。」、「(問:基本上它是一個住處?)對。」、「(問:不是工廠、倉庫?)不是,是住家的。」、「(問:你在2月8日之前,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到那個地方?
2月8日你發現被偷東西,有小偷,在那之前是多久以前你去過那個地方?)那個一、兩個禮拜之前來。」、(問:所以沒辦法確認?)對,那時候來的時候發現的,就後面的玻璃打掉以後進來,所有東西偷走了。」、「(問: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天被偷的?)對。」、「(問:這兩個禮拜內都有可能就是了?)對。」、「(問:3月18日早上10點半的時候,你的另外一間房子南庄鄉獅山村120號也被偷東西了?)是。」、「(問:這一次你說是用什麼方式進入房子裡的,你可以判斷嗎?)那裡的門本來是有鎖住的,他打開後進去的。」、「(問:你有看到那個鎖是壞掉的?)沒有壞掉,他不知道用什麼方法打開的,我明明離開的時候已經全部鎖住了。」、「(問:然後你去的時候發現門是打開的?)對,門就被打開了。」、「(問:鎖頭有被破壞的痕跡嗎?鎖頭有被撬過的痕跡嗎?)有一點痕跡。」、「(問:其他的地方沒有像之前那一棟被打破玻璃什麼的?)那裡沒有。」、「(問:120號這一棟房子是住家嗎?還是是工廠、倉庫?)不是,那是住家的房子。」、「(問:也是住家的房子,只是沒有每天住?)對。」、「(問:3月18日之前你最近一次去是什麼時候去?)那個也是差不多兩、三個禮拜,大部分是我兩、三個禮拜或者一個月,也是偶爾去的,上面那個地方都是一樣的。」、「(問:同一個區域?)都要管理的,偶爾去看。」、「(問:所以你一次就是去兩戶這樣看一下、巡一下這樣子?)對。」、「(問:那個地方也是大概兩個禮拜?還是說大概一個月?)那個也是大概兩個禮拜,我記得大概兩個禮拜之前有來過。」、「(問:所以就是這兩個禮拜間被偷東西的?)兩個禮拜或者三個禮拜,大概這個期間的。」、「(問:根據被告所說,他說他的舅公有因為你的要求要去獅山村133號、120號這個地方,去清空屋裡的東西,有這件事情嗎?)那時候120號已經清,大部分是人家搬走了,本來住家的,他搬走了,搬走了以後裡面的水龍頭等等的東西就拔走了,一次有人拔走了,我買了新的全部裝上去了,又都拔走了。」、「(問:你說你被偷是新的東西?)對,兩次已經偷了,本來是原來有的,都已經一次他們拔走了,我想要用的時候已經有人全部拔走了,因為我買了以後新的裝上去,又已經都拔走了。」、「(問:我的意思是說你有拜託什麼人去你的房子裡面把東西清掉嗎?你自己拜託別人去把東西清掉,有這件事嗎?)沒有別人幫我們清掉的。」、「(問:你沒有拜託任何人清?)對。」、「(問:所以其實不知道是誰把它偷掉了?)對。」、「(問:133號被偷的東西應該不是水龍頭?)那個是我所有的工具,倉庫裡面所有的工具,那個房子所有的工具,裝潢的工具全部已經偷走了。」、「(問:所以133號裡面的東西是你本來就在用的?)對。」、「(問:就是3月18日那一次,就是發現又不見了才去報案?)對。」、「(問:你認識一個叫張金明的人嗎?)我不認識。」、「(問:所以你也沒有跟他接觸過?)沒有。」、「(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這個房子跟南庄鄉獅山村120號這個房子距離有多遠?大概幾公尺?)大概500公尺左右。
」、「(問:你是先買133號的房子還是先買120號的房子?)一起買的。」、「(問:這兩棟房子你買了之後都沒有請人家來打掃?)沒有。」、「(問:都是自己打掃整理?)對。」、「(問:你剛剛有說120號這一棟房子也是住家,偶爾會去住,但是你之前在警局不是說那個是倉庫嗎?)不是,那個以前是有人住家的,他們已經搬走了,搬走了以後房子還沒整理的空屋。」、「(問:120號被偷當時是有住過幾次了嗎?)那邊我們沒有住過的。」、「(問:那一棟你還沒有住過?)對,他們本來租的已經搬走了,就空屋的。」、「(問:那是前屋主有住過?)對。」、「(問:你沒有住過?)對。」、「(問:你只是把它當作倉庫而已?)不是倉庫,我們拿來用但不是我們住在那裡而已。」、「(問:就是說前屋主有住過,搬走了之後?)就房子還沒裝潢的關係,就放著而已。」、「(問:還沒裝潢,所以你還沒住?)對。」、「(問:你本身的戶籍是設在哪裡?)新興路25巷1弄4號。」、「(問:你沒有把戶籍設在這兩個房子?)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從告訴人金光煥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133號房屋係偶供其居住使用,仍屬住宅無誤,竊賊係以破壞後門玻璃之方式,侵入屋內。另上開120號房屋,告訴人尚未居住,仍屬空屋無誤,至侵入方式應無破壞門鎖,亦可認定。上開兩棟房屋,告訴人金光煥並未雇人前往打掃,亦不認識張金明之人,應為實情。
㈢證人張金明到院證述:「(問:你認識在座的這位金先生嗎
?)不認識。」、「(問:所以他也沒有拜託你去幫他整理房子或是清房子?)沒有。」、「(問:你有拜託被告戴秋年去清房子嗎?)他以前有跟我去工作。」、「(問:是去清金先生的房子嗎?)沒有。」、「(問:他在110年2月、3月那時候有跟你一起工作嗎?)沒有。」、「(問:早就沒有了?)嗯,很早就沒有了。」、「那是一個 江媽 (音譯)他們的房子要搬家,江媽(音譯)說不要的東西叫我們搬走而已。」、「那個壞掉的電腦不要的,沒有用的電腦啊。」、「我沒有搬啊。」、「(問:剛剛他說的意思,你是說有一個叫做江媽(音譯)的人?)他那房子是以前蓋很久的,現在地是別人的地,別人的地他就要搬走,他的東西叫我們去把它搬搬走,有一台是電腦壞掉的不要的,不要的就叫我們搬走,那沒有搬到就在那邊,他媽媽跟我工作,大概他媽媽就叫他去那有一台壞電腦,你要拆你就去拿回來拆。」、「(問:你說的也只是電腦一台而已,沒有其他東西了?)那個沒有用,像人家桌上型的,壞掉的,那就好像人家小小台這樣的。」、「(問:那你怎麼會知道說他有搬走一台電腦?)那也沒有主機也沒有什麼,就是一個螢幕。」、「(問:提示偵卷第61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去打掃的那個房子,是打掃這一棟嗎?)不是這一棟,他那個只是矮矮的、壞壞的房子,沒有很大的房子,不是那一棟。」、「(問:提示偵卷第97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這一棟嗎?)對,這棟。」、「(問:打掃也只是搬電腦?)江媽(音譯)他主人在家裡,叫我們什麼不要叫我們搬走這樣而已。」、「(問:是搬而已,你沒有去拆水龍頭?)沒有打掃什麼東西,他不要的東西叫我拆走而已。」、「(問:沒有去給他拆水龍頭、電表的電線?)電表不能拆,那怎麼可以拆,電線也沒有拆,我只是把他裡面不要的東西他叫我載走而已,有的還有用的他載到我們那個活動中心後面他租的房子那裡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從證人張金明上開證詞觀之,告訴人金光煥未曾雇用證人張金明前往上開兩棟房屋打掃,亦未曾與被告去打掃告訴人金光煥之房屋,更未曾去拆房屋之水龍頭及電表內之電線。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證小組,於110年2月8日12時55分許
,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勘查蒐證,並在房屋後院發現竊嫌丟棄之菸蒂1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菸蒂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檔存戴秋年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2159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5至86頁)。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證小組,於110年3月18日11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勘查蒐證,在屋內廚房地面發現1隻手套,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集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檔存被告戴秋年、被害人金光煥之DNA,有該局110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0003235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從上開2份鑑定書觀之,足見被告確有潛入告訴人所有上開兩棟房屋行竊無誤,否則豈會留下其所有之DNA?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該屋並未供告訴人居住,且門
鎖並未被破壞,已據告訴人證述甚明,顯然被告此次並無毀壞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然從警方採證照片觀之,該房屋電表之電線遭人剪掉,水龍頭被人拔除之狀況,若非藉助扳手、老虎鉗之類工具,無法竊盜得手,絕非徒手所能完成,顯然被告行竊當時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拆除電線及水龍頭,應可認定,是被告此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不論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前後2次竊取告訴人屋內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及據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未婚亦無小孩,家中只有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後2次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第2次行竊時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紅色發電機1台2萬元2綠色的切割機1台5,500元3綠色的金屬切割器1台3,500元4釘槍2支2,500元、1,500元5深藍色鑽水泥工具1台8,500元6藍色電動螺絲起子1個2,500元7水泥切割機1台5,000元8200米藍色延長線2個各1,000元9黑色工業用吸塵器1台不詳10施工工具1萬元附表二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水龍頭4個合計2萬元2電表內之電線3施工工具、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