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應為「中華民國10
7年6月28日」,誤載為「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