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4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8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西街由中清路1段880巷往北平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青島西街與青島西街26巷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青島路1段26巷,因閃避巷道來車,而倒車返至青島西街,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右偏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西街自青島西街由中清路1段880巷往北平路2段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閃避不及,不慎與甲○○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丙○○受有左上肢5處挫擦傷共長28.5公分、左下肢4處挫擦傷共長13公分、頸部及右腕及左肩及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