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榮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72號、第6990號、107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榮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不得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信榮係永信蛋鴨場(即湯緊畜牧場,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及張營畜牧場(址設雲林縣○○鄉○○段○○○○號)之實際負責人,其主要營業項目係販售生鴨蛋、鹹鴨蛋及皮蛋等。張信榮明知「蘇丹色素四號」係工業用染劑(俗稱紅藥)屬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摻入蛋鴨之飼料內。詎其為使鴨蛋黃色澤呈橘黃色,以具較佳賣相並可提高售價,經由雲林縣大埤鄉鴨農 李真樑 之介紹,得知 葉和 (巨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飼料買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出售「蘇丹色素四號」,張信榮遂基於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葉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約4公斤之「蘇丹色素四號」後,自95年間起至106年7月19日止,接續將「蘇丹色素四號」添加於鴨飼料中,再於95年間起至106年9月初某日止,陸續將鴨蛋黃販售予不知情之采棠肴鮮餅鋪、嘉美麵包店及瑞美糕餅舖等食品業者(查扣之鴨蛋黃及半成品、成品均已銷燬),使上開食品業者均陷於錯誤,而向張信榮購買。嗣檢警調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雲林縣衛生局等單位,於106年9月27日前往上開養鴨場稽查採樣送驗,檢驗結果上開養鴨場之鴨蛋及鴨隻體內脂肪,均含有「蘇丹色素四號」,另於106年9月29日再至上開養鴨場執行搜索,共查扣7,876隻蛋鴨(已全數撲殺)及各類鴨蛋11萬9,000顆(其中生鮮鴨蛋2萬6,800顆、鹹鴨蛋6萬5,400顆及皮蛋2萬6,800顆,已全數銷燬),並由行政主管機關雲林縣農業處將該等鴨隻及鴨蛋全數執行撲殺及銷燬作業。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信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106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胡玉珍 、證人李真樑、葉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第60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106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7日中食衛食藥字第1060098489號函暨檢附之食藥署檢驗報告書、抽驗物品收據、交易憑證及檢體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3紙(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中心106年9月2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46頁)、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中心106年9月27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中心106年9月28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49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6.9.26FD
A研字第1069025489號)1紙(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6.10.5FDA研字第1061901983號)影本1紙(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07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FDA研字第1061901978號)影本1份(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07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份(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蘇丹紅色素四號檢驗結果(10
6年9月29日)1紙(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中心106年
9月28日食品抽驗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45頁)、雲林縣衛生局(所)106年9月29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91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1日抽驗物品收據影本1紙(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采棠肴鮮餅鋪蛋黃進銷存單據1紙(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078號卷第42頁)、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5日估價單3紙(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12頁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6年9月29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9時15分止(受執行人:張信榮;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段○○○○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責付保管書影本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6年9月29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9時15分止(受執行人:張信榮;執行處所:雲林縣元長鄉華鹿18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責付保管書影本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案現場搜查、稽查照片22張(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078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府農畜二字第1060095754號函暨檢附之鴨蛋檢出蘇丹紅殘留不合格蛋鴨場撲殺單、地磅單及撲殺當日照片等相關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雲林縣衛生局106年10月26日雲衛食字第1067001548號函暨其附件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673號卷第9頁至第50頁)、網路維基百科「蘇丹紅」列印資料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張信榮與采棠肴鮮餅鋪(即胡玉珍)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5日FDA食字第1079903520號函暨檢附之歐盟食品違法染劑毒理學回顧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農畜一字第1072516886號函影本暨檢附之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5-2頁)、被告與瑞美糕餅舖(即 張世坪 )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與嘉美麵包店(即 黃裕元 )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遭撲殺銷燬之7,87
6隻蛋鴨、各類鴨蛋11萬9,000顆(其中生鮮鴨蛋2萬6,80
0顆、鹹鴨蛋6萬5,400顆及皮蛋2萬6,800顆)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多次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鴨蛋黃之行為,期間橫跨民國95年起至106年9月初某日止,而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成立集合犯之理由,詳下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新規定即現行法處理(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最近一次修正公布之日期為103年6月18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有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食品不得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範者為「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而「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飼料」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之定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9日FDA食字第1079901529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販賣之食品或食品原料為「鹹蛋黃」,自被告畜養之蛋鴨孵出鴨蛋起至被告加工為鹹蛋黃製程中,被告並未添加蘇丹紅四號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係在餵養蛋鴨之飼料內摻入蘇丹紅四號,使蛋鴨在食用飼料,經身體機能吸收後,孵出含有蘇丹紅四號之鴨蛋,再製作成鹹蛋黃,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必須在「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內或製程中為添加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惟查,被告雖僅係將「蘇丹色素四號」添加入蛋鴨飼料中,然亦明知食用「蘇丹色素四號」之蛋鴨所產出之鴨蛋將會因而殘留微量之「蘇丹色素四號」,而就該含有「蘇丹色素四號」之「鴨蛋」而言,即屬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得「販賣」,乃被告竟將之販賣與下游之業者,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食品不得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不該當於上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販賣含蘇丹色素四號之鴨蛋食品與下游業者,對於其所販賣之對象自屬詐術之施行,而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又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食品不得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罪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販賣含有蘇丹色素之鴨蛋黃之犯行,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食品不得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良善,然其從事蛋鴨養殖業,及鴨蛋與其製品(皮蛋)之販賣業者,原應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為使出貨之鴨蛋黃之色澤及賣相較佳,並降低飼料成本,而於使用中止蛋(無法孵化的蛋)作為飼料時,將「蘇丹色素四號」添加入中止蛋內攪拌餵食蛋鴨,使蛋鴨所產出之鴨蛋殘留微量之「蘇丹色素四號」,再予以出售,所為影響之範圍、人數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上開采棠肴鮮餅鋪、嘉美麵包店及瑞美糕餅舖等食品業者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50萬元、11萬元、11萬元,且均履行完畢,上開業者均表示願意不予追究被告之行為,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106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第12頁),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雲林縣政府以其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4款、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裁罰60萬元之罰鍰,被告並已全數繳納完畢,有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農畜一字第1072516886號函影本暨檢附之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5-2頁)存卷可查,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為了節省飼料費用,加上讓鴨子生的蛋比較大顆,我會向鴨子孵化場收取「中止蛋」(無法孵化的蛋)作為飼料,而我在使用「中止蛋」餵養鴨子前,會另外用鈣粉混合「紅藥」,連同中止蛋進行攪拌,然後拿去餵養鴨子,(請說明你使用添加紅藥的中止蛋飼養頻率?)一般而言,如果我有向孵化場收足一定數量的中止蛋後,才會自己混合飼料餵養,所以飼養頻率不固定,我的蛋鴨場一天餵4次,只有在早上才會吃自己混合的中止蛋飼料(如果沒有足夠的中止蛋的話也是吃飼料),其他3次時段都是吃飼料,(只要你使用中止蛋餵養,就一定會添加紅藥嗎?)不會,如果中止蛋的數量夠多,可以連續吃好幾天,我就會在其中的
一、兩天添加紅藥,(你最近一次使用中止蛋添加紅藥的時間為何?)我最近使用葉和賣給我的紅藥時間約在106年7月19日前數天,我剛好在106年7月間用完,7月19日以後就向飼料公司購買天然色素。我是有需要才會使用,並沒有經常使用,所以才使用這麼久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本案檢警並未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2畜牧場扣得「蘇丹色素四號」,因此被告表示已經全數於106年7月19日前用罄,應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向葉和所購買之蘇丹色素四號僅約4公斤,於11年間才陸續使用完畢,平均1年使用的量僅約363.6公克, 佐以 被告之上開2畜牧場之規模非小(遭撲殺之全部蛋鴨共7876隻),且其並非密集、頻繁的使用「蘇丹色素四號」,該色素經過鴨隻吸收、代謝後,殘留在鴨蛋上的量尚屬輕微,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其所經營之上開湯緊畜牧場及張營畜牧場內之蛋鴨7876隻全數遭到撲殺,另各類鴨蛋11萬9,000顆(其中生鮮鴨蛋2萬6,800顆、鹹鴨蛋6萬5,
400顆及皮蛋2萬6,800顆),亦已全數銷燬,被告自述上開損失約220萬元,且其父親留給被告經營之家業,亦因此毀於一旦,被告雖曾於本案發生後,改嘗試飼養肉鴨,然因本次事件,被告幾乎找不到願意與被告維持生意往來之廠商,因此其蛋鴨養殖事業已無可維持,而付出相當慘痛之代價,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改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下游業者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下游業者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是認其深具悔意,又被告因本案而導致所飼養之蛋鴨及各類鴨蛋全數銷燬,亦受有龐大之損失,對於雲林縣政府之高額行政裁罰亦全數繳納,並且因商譽破產而無法再經營蛋鴨養殖業,業已付出相當慘痛之代價,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記取本案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法人、社區、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遭查扣之蛋鴨7,876隻及各類鴨蛋11萬9,000顆(其中
生鮮鴨蛋2萬6,800顆、鹹鴨蛋6萬5,400顆及皮蛋2萬6,
800顆),已由行政主管機關雲林縣農業處將該等鴨隻及鴨蛋全數執行撲殺及銷燬作業,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與采棠肴鮮餅鋪、嘉美麵包店及瑞美糕餅舖之數量及金額,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販賣與采棠肴鮮餅鋪500顆鹹鴨蛋,1顆6元、1,000顆鹹鴨蛋,1顆6.2元、1,000顆鹹鴨蛋,1顆6.
5元,共15,700元;賣給嘉美西點麵包3,000顆鹹鴨蛋,1顆6元,共18,000元;賣給瑞美糕餅舖3,000顆鹹鴨蛋,1顆6元,共18,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51,700元。然被告業已分別與上開業者以50萬元、11萬元、1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