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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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忠
住○○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志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本案僅就如附表所示4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蔡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9日110年9月16日110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5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0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3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06號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