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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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四七八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四七八二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該裁決書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送達受處分人親自簽收,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欲提起異議,揆諸前述說明,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依法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蓋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顯已逾越前揭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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