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違規,但該違規事實並未經交通裁決單位作成裁決處分並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針對尚未存在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請(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