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劉瑋玲 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相對人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文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確認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寶聯建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主張其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暨董事,惟已於民國99年7月間辭任,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件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因該公司現登記之監察人 林月霞 已具狀陳稱其並未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件訴訟行使代理權,故請求本院選任實際負責經營公司之第三人張文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林月霞,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惟林月霞已陳稱其係遭冒名登記且未曾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林月霞於往來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時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經確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示不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林月霞所述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張文禮曾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亦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張文禮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