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80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院長)住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係以前台灣省政府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3號函違法,應由承受前台灣省政府業務之內政部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41年度判字第
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將應補償地價及其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去效力。」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10號解釋可參。
三、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板橋市23號都市○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同市○○段○○○○號等26筆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7年8月10日77府地四字第75015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80年5月15日80北府地四字第124245號函公告徵收,惟因該道路工程於當時係屬第1期公用設施保留地已達都市○○道路寬度暫緩徵收案,故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3號函通知台北縣政府「貴府函為徵收板橋市○號道路等36項用地申請中央及省補助款3,960,299,691元案,查本案因其既成道路均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暫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礙難補助。」等語,致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放,故該徵收案失其效力,臺北縣政府遂分別以80年8月8日80北府地四字第204271號函及81年9月16日北府地四字第313666號函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市○○段296、301、305及305之
1地號等四筆土地無法辦理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系爭地被塗銷徵收註記,係因徵收案在公告15日內未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所致。至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3號函係針對台北縣政府80年7月1日80北府地4、財1字第197037號函所為機關間內部之答覆表示,要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該函違法,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中央或地方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耍,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問內給予合理乏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等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簡言之,土地徵收僅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及予以補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徵收補償,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至於原告訴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核發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部分,姑不論本件非屬土地徵用事件,且原告在起訴前,亦未循序提出申請及訴願,即直接提起該課予義務訴訟,於程序亦有未合,亦應駁回。又因行政院非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承受機關,原告贅列被告行政院部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