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員工,因業務關係與乙○○認識。而乙○○係岑億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下稱岑億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代理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倍琪公司)之BCBG品牌之服飾、皮包、皮鞋等在臺灣經銷業務,惟因岑億公司經營不善,貝斯倍琪公司決定收回岑億公司之代理權,並由貝斯倍琪公司直接成立臺灣分公司,惟在分公司成立之前,為使BCBG品牌相關業務不致中斷,仍授權乙○○所經營之岑億公司在臺灣繼續銷售BCBG商品,並約定雙方法律關係為寄存寄賣性質,所有BCBG商品於銷售前及銷售商品所得,均屬貝斯倍琪公司所有,岑億公司須另在花旗銀行開設獨立帳戶(戶名:岑億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處理銷售所得,貝斯倍琪公司並委託乙○○代為處理貝斯倍琪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各門市百貨專櫃之裝潢事宜,所需費用即由前述特別帳戶支出,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貝斯倍琪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後,亦由乙○○擔任該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關於前開門市、專櫃裝璜事宜,乙○○即委由當時任職匯僑公司之丙○○施作工程。詎乙○○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乙○○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陸續以裝潢工程所需訂金、工程費用為名,自其所保管而持有之上開花旗銀行特別帳戶、戶名為「乙○○─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戶名為「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中提領款項,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總計提領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嗣由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三之亞細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負責人丁○○稱:「貝斯倍琪公司預計自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在設立多家門市,該裝璜工程擬委由亞細亞公司承攬施作,惟因需向總公司申請年度預算,須由亞細亞公司先簽立工程款統一發票以便請款作業」等語,丁○○乃將亞細亞公司公司大、小章、空白工程報價單交予丙○○分別作為領取稅款及報價之用,並依其指示先後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日開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張交付予丙○○,丙○○並填具前開工程報價單,並於收款確認單(AcknowledgementReceipt)上盜用亞細亞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該收款確認單私文書,表示亞細亞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百分之五之稅款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以上總計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持向貝斯倍琪公司謊報裝璜工程款費用,以掩飾上開侵占犯行,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貝斯倍琪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匯僑公司向貝斯倍琪公司催討尚未結清之裝璜工程款時,始就乙○○所提出之裝璜工程款明細查核,並向丁○○查證後而悉上情(乙○○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告訴人貝斯倍琪公司、亞細亞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任職匯僑公司期間受共同被告乙○○委託承攬前開貝斯倍琪公司臺灣分公司門市、專櫃裝潢工程,並向亞細亞公司負責人丁○○表示裝潢工程要委由亞細亞公司承攬施作,因須向總公司申請預算,所以先向丁○○領取亞細亞公司大、小章、空白工程估價單及前揭總金額為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張,並且在上開收款確認單(AcknowledgementReceipt)上蓋用亞細亞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並沒有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也不知道帳戶內款項是何人領取的,伊僅係依照乙○○說法向丁○○表示上開言詞及拿取估價單、亞細亞公司大小章等,收款確認單上之亞細亞公司印文為其蓋用,但當時時間緊迫,並沒有詳看單據內容,且伊英文不好,也看不懂文書內容,所以並不知道那是收款確認單云云。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具保人
甲○○亦表明乙○○前往美國後即不知去向(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並有共同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本院卷可憑,顯已逃匿,並經本院通緝在案,是其雖未經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貝斯倍琪公司因原先委由共同被告乙○○所經營之岑億公司
在臺灣銷售成效不佳,乃欲直接成立臺灣分公司,並以寄存寄賣之方式授權乙○○所經營之岑億公司在臺灣繼續銷售BCBG商品以維持其業務不中斷,亦即所有BCBG商品於銷售前及銷售商品所得,均屬貝斯倍琪公司所有,且由岑億公司另在花旗銀行開設獨立帳戶(戶名:岑億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處理銷售所得,貝斯倍琪公司同時委託乙○○代為處理貝斯倍琪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各門市百貨專櫃之裝潢事宜,所需費用即由前述特別帳戶支出,其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貝斯倍琪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後,乙○○則繼續擔任該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等情,為共同被告乙○○所不否認(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卷第十四、二七、二八頁),並有共同被告乙○○與貝斯貝琪公司所簽定之寄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六七號卷第八至十三頁),是關於上開於花旗銀行所設立戶名為「岑億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特別帳戶及戶名為「乙○○-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由共同被告乙○○保管,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於共同被告乙○○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款項無誤。
㈢又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由
共同被告乙○○所保管之上開花旗銀行特別帳戶、「乙○○─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帳戶中陸續經以裝潢工程所需訂金、工程費用為名,前後提領總計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有前開三帳戶之存款與投資明細、提領款項日期與摘要明細等在卷可參(見第四0六七號他字卷第十四至三六頁),是前開實際上屬於貝斯倍琪公司所有而由共同被告乙○○保管持有帳戶中之款項於前開期間內已經以上開名義遭提領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乙節,亦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二樓之三之亞細亞公司內,向丁○○稱:「貝斯倍琪公司預計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設立多家門市,該裝璜工程擬委由亞細亞公司承攬施作,惟因需向總公司申請年度預算,須由亞細亞公司先簽立工程款統一發票以便請款作業」等語,丁○○乃將亞細亞公司公司大、小章、空白工程報價單交予被告作為領取稅款及報價之用,丁○○並依被告指示先後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日開立總金額為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張交付予被告作為申請預算之用,而上開收款確認單上亞細亞公司與丁○○之印文並非丁○○蓋用,而係被告以丁○○交付之亞細亞公司大小章所蓋用,丁○○僅領取到二筆分別為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款項,是用以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款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詳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十頁),並有被告自行填寫之工程報價單、蓋有亞細亞公司與丁○○印文之收款確認單、總金額為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張、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款項之明細與支票影本等附卷可憑(見第四0六七號他字卷第四四至五一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九0號卷第五至八頁);證人丁○○亦證以:實際上最後並未承攬到貝斯倍琪公司之工程,除了因為要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款而拿到二筆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款項外,並沒有拿到其他款項,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是用以領取稅款,並沒有授權蓋用在如上開收款確認單之文書上等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亦即收款確認單上之「亞細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印文係無製作權亦無被授權之被告所盜用;再觀之收款確認單之內容係表示「確認亞細亞公司收到貝斯倍琪公司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裝潢工程款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款九十萬一千零七元,相關付款明細與發票均依照報價單,其中工程款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已經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以現金付清,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分別以面額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支票支付」,惟亞細亞公司既未實際承做貝斯倍琪公司門市、專櫃裝潢工程,亦未領取工程款,其內容顯然亦為不實,則該收款確認單自屬被偽造之私文書。
㈤證人丁○○另證述:被告到公司說要申請預算,要先開發票
,發票之金額則依照被告之要求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被告對於亞細亞公司承攬貝斯貝琪公司裝潢工程款項總計需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即五張發票之總金額)乙節,並非不知。
㈥被告雖辯稱:在收款確認單上蓋章時並未看清內容,所以不
知道上面寫什麼云云。查,收款確認單雖係以英文書寫,然其上關於款項之數字卻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以一般記帳方式每三位數一個逗點,以方便確認數額,其最下方一個段落之四行字分別有「TWD18,020,128...5%VATtax...」、「TWD705,194...」、「TWD195,813...」等記載,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見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且從事裝潢設計相關工程,需經常向業主報價之性質而言,對於上開記載自應清楚知悉,其如何諉稱不知該確認單上另有工程款項「TWD18,020,128」即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之記載?㈦更甚者,收款確認單第二行原本記載為「TWD24,316,136」
後經劃掉後在下方以手寫記載為「18,020,128」,並蓋用「丁○○」之印文,有該收款確認單可稽,若被告不知有「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此筆款項,為何要在劃掉後重新記載之金額處蓋用「丁○○」印文以表示知悉該修改處?此更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共同被告乙○○已經以支付裝潢工程費用為由提領其所持有之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款項而據為己有,為免貝斯倍琪公司查悉上情,乃以盜用亞細亞公司與丁○○印章而偽造上開收款確認單之私文書,而該款確認單既屬偽造,其上方第二行蓋用之「丁○○」印文當亦為盜用,被告辯解英文不好,不了解該確認單之內容,因為時間太趕沒有細看內容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工程報價單部分為證人丁○○因報價之需要而交付被告,
顯有授權伊填寫之意,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且該報價單上僅係被告填寫之工程與單價細項,並無亞細亞公司之印文,有該報價單可稽,是此部分自與偽造私文書無涉,附此說明。㈨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所保管而持有上開帳戶中之一千
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既經共同被告乙○○提領而據為己有,被告亦顯然明知此事,並為免貝斯貝琪公司知悉而向證人丁○○以委由亞細亞公司承攬為由向其拿取公司大、小章、估價單、發票,憑以向貝斯貝琪公司表示確有上開工程款項之支出,是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前開侵占共同被告乙○○業務上持有之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款項與行使該收款確認單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聲請傳喚岑億公司業務員 薛雅華 證明上開款項提領情形、被告是否收受及被告是否瞭解收款確認單之內容乙節,被告亦已坦承伊與證人丁○○、共同被告乙○○討論工程施作情形時、去向證人丁○○拿取亞細亞公司大小章時、伊簽寫收款確認單時,薛雅華均未在場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薛雅華之傳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上雖另載被告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係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附此說明),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雖無業務上持有之特別關係,然其與具有該特別關係之共同被告乙○○共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盜用「亞細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印章係偽造收款確認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收款確認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與共同被告乙○○侵占之金額高達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對貝斯倍琪公司造成損害甚大,而亞細亞公司亦因此而無法完成其稅務相關問題(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丁○○所述),然其相較於共同被告乙○○棄保潛逃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收款確認單業經被告交由共同被告乙○○持向貝斯倍琪公司行使,非其等所有,而其上之「亞細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印文係屬盜用非偽造,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二十八條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為正犯。│為共犯。│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適用新法。││一項純粹身分犯│關係成立之罪,其│關係成立之罪,其│本件事實,於新舊│││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共同實行、教唆或│法均構成身分犯之│││助者,雖無特定關│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惟新法得減│││係,仍以共犯論。│關係,仍以正犯或│輕其刑,較有利於││││共犯論。但得減輕│被告。││││其刑。││├────────┼────────┼────────┼────────┤│刑法第五十六條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適用舊法。││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不利於被告。│├────────┼────────┼────────┼────────┤│刑法第二百十條│(未修正)│(未修正)│適用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條第二項│以銀元計算。│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新法並無││││數額至三十倍。│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本件事實,於新法│││名者,從一重處斷││時應分論併罰,較│││。││不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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