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21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leedien」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leedien」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建億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詐欺、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174號、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8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且經高雄地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建億猶不知悔改,因無處可去,於98年9月間借住於在監服刑時所結識之教師李O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1日某時,利用李O臥室門鎖老舊,藉機進入李O之臥室,竊取李O放置於衣櫃內之永豐商業銀行萬事達國際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逃逸。
三、李建億另分別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李O名義,順利完成上開信用卡開卡手續後,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李O(英文名leedien)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leedien」之署押各1枚(共計3枚),表示係李O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丹本人持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李O、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月12日,李O發現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永豐銀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永豐銀行職員 陳亮凱 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10、44至45頁),並有卷附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及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5至18、22至2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簽帳單文書上偽造「leedien」之署名之一部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雖於同日所為、手段相同,但犯罪地點、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告顯然各別起意,自難認定為接續行為,自應分別論罪。故被告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無處可去,李O基於善心收留被告,將住處借
被告暫住,被告不僅不知感恩,反而利用此一機會竊取李O之信用卡,復又冒用李O之名義,偽造簽帳單、詐騙他人,在在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取、詐領之商品價值非鉅(如附表所示),本案竊盜行為次數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為3次,時間尚屬密接,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無業,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所偽造之「leedien」署名3枚
,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交付各商家之職員收執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及盜刷地點、│交易金額│備註││││持卡內容│(新臺幣)││├──┼─────┼──────────┼─────┼──────┤│1│98年9月11│斐樂股份有限公司(│528元(交│信用卡消費簽│││日18時31分│FILA家樂福)─高雄市│ 易成功 )│帳單之持卡人│││○○○鎮區○○○路○○○○號││欄,偽造「││││2樓、持永豐商業銀行││leedien」之││││信用卡(卡號││署名1枚││││0000000000000000號)│││││││││││││││├──┼─────┼──────────┼─────┼──────┤│2│98年9月1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2200元(交│信用卡消費簽│││日18時50分│成功店)─高雄市前鎮│易成功)│帳單之持卡人││○○○區○○○路○○○○號、持││欄,偽造「││││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leedien」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署名1枚││││號)│││││││││││││││├──┼─────┼──────────┼─────┼──────┤│3│98年9月11│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8600元(交│信用卡消費簽│││日19時16分│苓雅營業所門市部─高│易成功)│帳單之持卡人│││許│雄市○○○路○○○號、││欄,偽造「││││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leedien」之││││(卡號││署名1枚││││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數│├──┼──────────┼─────────┼───────────┤│1│98年9月11日18時31分│持卡人簽名欄│「leechien」署押1枚│││許於FILA家樂福刷卡消││(偵一卷第16頁)│││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98年9月11日18時50分│持卡人簽名欄│「leechien」署押1枚│││許於家樂福成功刷卡消││(偵一卷第17頁)│││費之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3│98年9月11日19時16分│持卡人簽名欄│「leechien」署押1枚│││許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偵一卷第18頁)│││公司苓雅營業所門市部│││││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合計│偽造之「leechien」署押3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