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四七七七九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九
一之一四地號、同段二一四四之四二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二八
六○號中一層樓鐵架造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沙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即台中縣○○鎮
○○段2860建號中鐵架造一層樓房屋為其所有,已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38號受理
在案,復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4777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
行等卷宗審究後,系爭2860建號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為144.35
平方公尺,第一次拍賣底價為80萬元,聲請人主張所有之建
物面積為53.38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價值為295837元,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主張所有之建物倘予以裁定停
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及時拍賣獲
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1910元(計算式:
295837×5%×(2+10/12)=4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1910元,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聲請人聲請准免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於法不合,附此敘
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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