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7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 邱淑芬 )、乙○○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唐兆明 )於民國(下同)93
年2月20日邀同被告甲○○(原名:邱淑芬)、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
為96年2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9.88%固定計算,遲延給付
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原名:唐兆明)於95年4月19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01795元未受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95元及自95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併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
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原名唐兆明)
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甲○○(原名邱淑芬)、乙○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