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月14日,依年
金法於每月14日,按約定之利率、本息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
繳至94年9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
效果,依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6248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