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3,420元,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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