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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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瑩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第19045號、第20852號、第25868號、第30313號、第31367號、第31450號、第32525號、第32526號、第39416號、第407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784號、第46012號、第46345號、第58619號、第66557號、第727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44784號、第46012號、第46345號)、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58619號)、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66557)、附件五(112年度偵字第72772號)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五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家瑩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至五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製造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 詹珮萱 、 魯崇義 、 李淑平 、 黃建霖 、 蕭宜璟 (以上5人、112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594號)、 張峰彰 、 謝德翰 (以上2人、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 林恩邑 、 毛元正 (以上2人、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且就告訴人魯崇義、李淑平、黃建霖、蕭宜璟、謝德翰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有被告112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1至5匯款單在卷可稽),上開告訴人等均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另告訴人 賴建安 (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鄭振順 、 陸彩華 、 蔣謨中 、 梁育誠 、 蔡承翰 、 馮聖哲 、 張瑜芳 、 吳孟珊 、 彭意玲 、 王月照 則因其等未到庭,雙方無從洽談調解事宜,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 葉銘雄 (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王盈 筑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審判之意見(即附件四、五部分,因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以致來不及通知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經本院另以公務電話告知該案之告訴人,本院113年1月3日、同年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詹珮萱、魯崇義、李淑平、林恩邑、黃建霖、蕭宜璟、張峰彰、謝德翰、毛元正達成調解,總賠償金額為新臺幣60萬8,200元(見本院上開調解筆錄3份所載),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賴建安、鄭振順、陸彩華、蔣謨中、梁育誠、蔡承翰、馮聖哲、張瑜芳、吳孟珊、彭意玲、王月照、葉銘雄、 王盈筑 達成調解,然其等係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或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以致來不及通知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王盈筑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等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詹珮萱、林恩邑、張峰彰、毛元正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逸品、許宏緯、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被告陳家瑩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1林恩邑3萬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恩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內所載)。2毛元正15萬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7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毛元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內所載)。3張峰彰4萬4千5百元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峰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內所載)。4詹珮萱9千元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珮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
第19045號第20852號第25868號第30313號第31367號第31450號第32525號第32526號第39416號第40759號被告陳家瑩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珮萱、魯崇義、賴建安、蔣謨中、陸彩華、蕭宜璟、蔡承翰、張峰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為其所開立等情,惟辯稱:帳戶遺失了等語。然衡情,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提款卡併同擺放之可能,即使遺失存摺、提款卡,詐欺集團亦無從知悉密碼並使用上開二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使用具掛失風險帳戶之可能,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難謂可採。2告訴人詹珮萱、魯崇義、賴建安、蔣謨中、陸彩華、蕭宜璟、蔡承翰、張峰彰及被害人鄭振順、梁育誠、林恩邑、黃建霖、李淑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證明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等報案資料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被告名下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本署案號1詹珮萱(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詹珮萱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珮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元大帳戶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2魯崇義(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向魯崇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魯崇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18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3賴建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賴建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15時20分許59萬元4鄭振順(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向鄭振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振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13時19分許1萬5900元5陸彩華(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陸彩華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彩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8日13時41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1450號6李淑平(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李淑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9日9時29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2526號111年9月29日9時35分許5萬元111年9月29日15時14分許42萬元111年9月30日11時6分許37萬元7蔣謨中(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蔣謨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蔣謨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日16時9分許中國信託帳戶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3萬6500元8梁育誠(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向梁育誠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育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15時41分許4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5868號111年9月30日15時42分許4萬9000元111年10月2日16時47分許5萬元9林恩邑(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向林恩邑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恩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0313號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5萬元10黃建霖(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黃建霖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建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1367號111年9月30日11時21分許1萬元111年10月2日14時19分許3萬元11蕭宜璟(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向蕭宜璟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宜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16時9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2525號12蔡承翰(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蔡承翰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承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30日18時49分許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9416號111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3萬3434元13張峰彰(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張峰彰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峰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8萬9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0759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84號
第46012號第46345號被告陳家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家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之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德翰、馮聖哲、毛元正、吳孟珊、彭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暨付款證明等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帳戶與元大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家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本署案號1謝德翰(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詐騙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中國信託帳戶8萬9,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6012號2馮聖哲(提告)000年0月00日間假投資詐騙111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3張瑜芳(未提告)000年0月0日間假投資詐騙111年9月29日12時許元大帳戶3萬7,500元112年度偵字第44784號111年9月29日12時7分許5萬9,000元4毛元正(提告)111年8月底假投資詐騙111年9月28日13時11分許50萬元5吳孟珊(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詐騙111年10月4日9時7分許5萬元6彭意玲(提告)000年0月0日間假投資詐騙111年10月4日9時9分許5萬元111年9月30日13時23分許5萬元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19號被告陳家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1857號,來股)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家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安盛客服人員,向王月照佯稱有軟體可以帶領股民投資,且名額有限,要投資要盡快等語,致王月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其妹 王美華 、其外甥女 呂宛恩 申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於111年9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陳家瑩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元大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提領。嗣經王月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月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元銀字第&ZZZZ;00
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報單1份、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家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857號(來股)審理中,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蔡逸品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57號被告陳家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1857號,來股)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家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葉銘雄,繼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9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2千元至陳家瑩前開金融帳戶內。案經葉銘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葉銘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申設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家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857號(來股)審理中,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72號被告陳家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家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王盈筑,致王盈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17時36分許,存款新臺幣1萬元至陳家瑩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家瑩發覺有異,而知上情。案經王盈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家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盈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5頁、第8頁背面)。
三、核被告陳家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9、19045、20852、25868、30313、31367、31
450、32525、32526、39416、407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亦係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僅被害人與前案不同,是與前案間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