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寶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寶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劉寶珠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