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敬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敬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呂敬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因無營業執照之工廠管理使用不慎,引發大火等所生危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燒燬廠房業經出租人復舊並得到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45號被告呂敬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敬國係回收食用油業者,與合夥人 翁致琅 共同向 許成全 承租 陳桂女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北側廠房,平日以該處作為工廠及居住使用,本應注意清理抽煙遺留之煙灰及煙蒂,確認煙灰及煙蒂均已熄滅始能棄置,以避免遺留之煙灰及煙蒂因未完全熄滅,棄置後經蓄熱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6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廠房抽煙後,未確認其抽煙遺留之煙灰及煙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前開廠房內其臥室西面木質隔間牆外附近,使其所棄置未完全熄滅之煙灰及煙蒂,經蓄熱後引發火災,燒燬前開廠房之北側及南側,致生公共危險。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灌救,幸未有人傷亡,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敬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致琅於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成全、陳桂女於消防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現場街道平面圖、現場物品配置監視器攝錄方向採證位置示意圖、照相位置示意圖、立體配置示意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南北兩側廠房均已恢復原狀,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斟以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