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永固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梁永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被告 張鄧明嬋 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
二、核被告梁永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為恐嚇犯行,惟念其犯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072號103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見前述,且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永固於為上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之時、地,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張 鄧玉 明嬋店門口,對 張鄧玉 明嬋以「幹你娘臭機八」(臺語)等語辱罵張 鄧玉明 嬋,足生損害於張鄧 玉明嬋 之名譽(詳見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案經張 鄧玉明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梁永固關於此部分同時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鄧玉明嬋 告訴被告梁永固妨害名譽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鄧玉明嬋於審理中表明撤回對於被告梁永固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889號告訴人兼被告張鄧玉明嬋(本院按年籍、資料略)
梁永固(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鄧玉明嬋與案外人 黎明 儀有財物糾紛。梁永固為 黎明儀 之友人,為協助黎明儀索討張鄧玉明嬋所積欠之債務,遂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協同黎明儀至張鄧玉明嬋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店內,要求張鄧玉明嬋清償債務,梁永固與張鄧玉明嬋間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梁永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張鄧玉明嬋店門口對張鄧玉明嬋恫稱以:「不要給我出門、你要小心」、「我要叫小弟來拆你的店」(臺語),並以「幹你娘臭機八」(臺語)等語辱罵張鄧玉明嬋,使張鄧玉明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張鄧玉明嬋之名譽;張鄧玉明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幹你娘臭機八」(臺語)等語回罵梁永固,足生損害於梁永固之名譽。(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梁永固、張鄧玉明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梁永固│⑴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至被告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鄧玉明嬋之店內,為證人黎明│││之供述│儀索討債務,後與被告張鄧玉││││明嬋發生爭執,並有對張鄧玉││││明嬋口出「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之事實。││││⑵被告張鄧玉明嬋於上揭時、地││││有以「幹你娘臭機八」(臺語││││)等語公然辱罵伊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張鄧玉│⑴被告梁永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明嬋於警詢及本署偵│與證人黎明儀至伊之店內索討│││查中之供述│債務,伊與被告梁永固發生爭││││執,被告梁永固對伊口出「不││││要給我出門、你要小心」、「││││我要叫小弟來拆你的店」、「││││幹你娘臭機八」(臺語),伊││││聽了覺得很害怕之事實。│├──┼─────────┼──────────────┤│3│證人黎明儀於警詢及│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與被告梁│││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永固一同至被告張鄧玉明嬋店內││││索討債務,與被告張鄧玉明嬋發││││生爭執,伊有聽見被告張鄧玉明││││嬋以「幹你娘臭機八」(臺語)││││辱罵被告梁永固之事實。│├──┼─────────┼──────────────┤│4│證人 阮氏 快於警詢及│伊於上揭時、地恰好在被告張鄧││││玉明嬋店內購物,有聽到被告梁││││永固聲音很大聲,伊出來後看到││││被告梁永固與被告張鄧玉明嬋店││││內在爭吵,伊有聽到被告梁永固││││以「不要給我出門、你要小心」││││、「我要叫小弟來拆你的店」、││││「幹你娘臭機八」(臺語)等語││││恐嚇及辱罵被告張鄧玉明嬋,被││││告張鄧玉明嬋聽到後臉色大變,││││好像嚇到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永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核被告張鄧玉明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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