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六時五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五號重型機車,隨車搭載甲○○,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祖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 適曹映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LH號自用小客車,沿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途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眉三公分傷、上唇內側四公分傷、鼻樑傷○‧二公分、右腳後跟二×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