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本件主債務人浩宇國際特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邀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債務人 林青錦林珮瑜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二百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浮動計息,並同意隨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詎浩宇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經伊催告未果,近聞主債務人浩宇公司及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如不對彼等之財產先行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假扣押云云,並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新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債務人不動產建物謄本為證。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則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裁定准對抗告人假扣押(另其餘債務人浩宇公司、林青錦、林珮瑜均未抗告)。
三、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人新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債務人不動產建物謄本,僅足資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保證債務請求權,並不能資為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致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即屬不符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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