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本院收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收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再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收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吳宗學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歿)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被告與吳宗學之父 吳丁源 逝世時留有遺產,吳丁源之繼承人被告、吳宗學、甲○○三人原約定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吳宗學取得,另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則由被告取得。惟因吳宗學欲在高雄市購屋,乃將系爭土地以四百萬元價格出售被告,並約定吳宗學於高雄市購屋後,由被告按月匯款二萬一千元,供 吳學宗 繳納房貸。然吳丁源係因醫療過失死亡,吳宗學、被告、甲○○兄妹三人因而獲有醫院之賠償金,故吳宗學新購屋之房貸於八十七年間由吳宗學自行負擔,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始要求被告開始匯款支應房貸以抵充買賣價金,因被告住家附近即有玉山銀行分行之設置,被告乃要求吳宗學於玉山銀行開戶,以便匯款。計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被告共匯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詎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吳宗學逝世後,被告即未再匯款。而吳宗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已將其所有財產(含本件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經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催促,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宗學確有就系爭土地以四百萬元達成買賣合意,惟因分割遺產時約定其與吳宗學應各自再給付妹妺甲○○一百萬元,作為甲○○未繼承不動產之補償,故在達成系爭土地買賣時,兄妹三人即約定吳宗學所應給付予甲○○之一百萬元由被告代為給付,被告只須再給付吳宗學三百萬元;又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即開始每月匯款三萬元至被告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並將該華僑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吳宗學,由吳宗學自行提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清償吳宗學為其岳母(即原告之母親)作保之保證債務,被告曾匯給吳宗學四十三萬元,故被告與吳宗學約定,自此之後,每月改匯二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則因吳宗學要求將款項改匯至吳宗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期間有數月匯款未達二萬一千元者,係因幫吳宗學代墊紅包及白包,直接由應匯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扣除後所致;又被告與吳宗學之父吳丁源醫療過失死亡賠償金為一百六十二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後所餘之五十萬元,均供吳宗學繳納房貸,總計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被告已給付三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含每月匯款計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及上開四十三萬元),被告既已清償超過約定之三百萬元價金(扣除吳宗學應給付甲○○之一百萬元補償金),即無再命其給付之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此一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應由原告取得,不無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一一九至一二○頁):
㈠原告之夫吳宗學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
㈡被告與吳宗學之父親吳丁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時
留有遺產,被告與吳宗學、甲○○兄妹三人約定,吳丁源所遺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由吳宗學繼承;吳丁源所遺留之其他土地部分,則由被告與吳宗學共同繼承。
㈢因吳宗學欲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及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
㈣被告與吳宗學約定上開四百萬元之買賣價款,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且該二人當時並未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一共匯
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至吳宗學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三四七─九六八─○一三一八六號)內,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㈥吳宗學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房屋及坐
落基地,所應繳納之房屋貸款帳戶為安泰銀行帳戶,後來轉為富邦銀行帳戶。
㈦吳宗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甲○○,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與訴外人甲○○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
四、至原告主張吳宗學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讓與原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價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債權?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清償之價金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吳宗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提出
吳宗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委任授權書之簽名及蓋章非吳宗學親為,且當時吳宗學應已因病而處於無自由意識之狀態云云。然查,證人即辦理吳宗學財產移轉事宜之代書丙○○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吳宗學打電話給他,表示要將名下房地產及財產過戶給丁○○,請他協助辦理,他就告訴吳宗學要寫委任授權書,並將事務所的委任授權書拿去義大醫院腫瘤科病房給吳宗學簽名,卷附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委任授權書第一點所載「本人吳宗學……」及第四點委任人下方「吳宗學」之簽名,是吳宗學本人親簽的,第一點各項目上方打勾的部分,也是吳宗學本人打勾,當時除了吳宗學與他外,還有丁○○與吳宗學之丈母娘在場。會再簽立卷附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委任授權書是因為他發現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內容漏寫吳宗學名下高雄不動產部分,他就主動聯絡吳宗學與丁○○他們,於隔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再拿另一份寫有高雄不動產之委任授權書至醫院給吳宗學簽名,該份委任授權書上之「吳宗學」簽名也是吳宗學本人所親簽。吳宗學簽立此二份委任授權書時意識清楚,身體狀況還好,看得懂委任授權書之內容,且吳宗學於簽立第一份委任授權書,還能與他聊天講話,講了約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戊○○於本院證稱:她是在義大醫院病房裡看過此二張委任授權書,當時是吳宗學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她女兒丁○○,就要今日到庭的丙○○拿此二張委任授權書到醫院來給吳宗學簽,吳宗學有看清楚內容後才簽名,印章則是 李代書 幫忙蓋的,當時有她、她女兒丁○○、李代書及吳宗學在場,此二張委任授權書不是同一天簽立的,中間相隔一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吳宗學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病況,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義醫字第○九四○一一六五號函函覆稱:「……患者吳宗學先生於000年0月間於本院住院治療期間有昏迷或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上述情形起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頁)。綜上足認原告提出之上開二份委任授權書,確係吳宗學本人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簽立,則原告主張吳宗學係於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之情況下,以自由意思簽立卷附之二張委任授權書,表明要將名下之財產及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乙情,足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其與訴外人吳宗學間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就本件價金債權之發生即無庸舉證,而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一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與吳宗學、甲○○兄妹三人約定由被告代替吳宗學補償甲○○一百萬元,以抵償同額之價金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經傳訊該證人即被告及吳宗學之妹甲○○於本院證稱:「(問:乙○○、吳宗學各給付一百萬元給證人甲○○作為補償,當時約定兩人於何時給付一百萬元?)就是等我二位哥哥買賣土地的價款都已結清之後,二人再看他們的財務狀況,大哥、二哥各自按月給我三萬元,如果距離我比較近,就直接拿現金給我,遠的話就匯款。」、「(問:當時有無約定乙○○、吳宗學二人自何時開始要給你一百萬元,並按月給付?)沒有協議,只有說他們財務狀況穩定之後再給我。」、「(問:吳宗學應該給你的一百萬元,依你的認知,依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的約定,你是要向原告要,還是要向被告乙○○要?)當然是向二嫂丁○○要。」、「(問:你們兄妹三人協議分配遺產當時所約定乙○○、吳宗學二人各應該給你的一百萬元,於當時是否有另外約定由乙○○幫吳宗學給妳一百萬元?)沒有」、「(問:協議分配遺產當時,你們三人是否有約定乙○○幫吳宗學給你一百萬元,乙○○的買賣價款四百萬元可以少付一百萬元?)沒有」等詞(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均與被告上開抗辯不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證據支持,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又抗辯:除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止,共匯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本件買賣價款外,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每月亦有匯三萬元於被告華僑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且將提款卡交予吳宗學,由吳宗學持提款卡提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四頁),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大多數均每月月初存入三萬元,並於數日內即由ATM(即自動提款機)提領,惟查其中有數筆非三萬元之存提紀錄,例如:八十八月三月十五日存入十萬元(同日提領)、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存入三萬二千元(同日提領)、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存入五萬元(同日提領),足見該帳戶於此段期間,並非僅作為被告所主張之清償本件買賣價款之用,且衡諸常情,該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應係被告,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將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吳宗學使用,自難憑此形式上之交易紀錄,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抗辯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清償吳宗學為其岳母(即原
告之母親)作保之保證債務,曾匯給吳宗學四十三萬元,並提出匯款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進而主張此四十三萬元應自價金內扣除云云。查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曾匯款四十三萬元予吳宗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商業銀行調閱吳宗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資金交易明細,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乙○○確有匯入該帳號四十三萬元(見本院卷二第八二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張之匯款事實,足堪認定;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上開匯款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難謂有上開款項之交付,即得推論被告係支付吳宗學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
㈤被告再抗辯兩人之父吳丁源醫療過失死亡賠償金為一百六十
二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後所餘之五十萬元,均供吳宗學繳納房貸,亦應全數扣除云云。原告固否認上開抗辯,惟證人即被告及吳宗學之妹甲○○於本院證稱:「(問:你跟你大哥乙○○商量好,決定將這筆錢給吳宗學應急時,是否有向吳宗學表示這筆錢先給吳宗學應急,乙○○可以從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中扣除?)有的,我與乙○○有跟吳宗學明白表示,要從土地買賣價款四百萬元內先扣除。當時我沒有想要跟二位哥哥分這筆損害金,也有跟二位哥哥講,所以由二位哥哥均分此筆剩下的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五頁),是則此五十萬元,應為被告及吳宗學共有,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數額應為其所有部分即二十五萬元,逾此部分,則為吳宗學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㈥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之價金數額應為九十九萬四千二百
二十元(即兩造不爭執之數額744,220元+250,000元=944,220元),則被告應尚有三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價金未予清償。
㈦末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雖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價金,依上開說明,尚難謂被告已喪失其他未到期價金之期限利益。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應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二萬一千元至吳宗學設於玉山銀行之上開帳戶內,以交付本件分期買賣款項之事實,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付款二萬一千元,直至清償本件買賣價款完畢止,亦堪認定,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已屆清償期之價金及各屆期價金之遲延利息。查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十二個月,已屆期價金為二十五萬二千元,是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價金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未逾上開範圍,應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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