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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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帳戶所用,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平郵局局號:○0三一0四號、帳號:○一二八六九號帳戶(以下簡稱安平郵局帳戶)存款簿、提款卡等物附隨提款卡密碼,交付或以不明代價售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自稱「 洪玉婷 」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丁○○佯稱:你中大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須先匯贈與稅二十二萬元始能領取獎金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聯絡之用,以取信丁○○,而陷丁○○於錯誤,因而依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十二萬元,至上開周億帳戶內。嗣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去年六月份,台南市○○路掉了一雙皮鞋及五本存摺,剛開始是遺失一雙皮鞋,後來才發現存摺遺失,其中彰化銀行及郵局的帳戶有提款卡。」、「有跟郵局申報遺失,郵局說已經有列入警示帳戶,我的第一個想法就是這個帳戶已經沒有用了。」、「我發現隔天就向郵局報遺失。」「我發現時隔天就跟丙○○說。」、「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內。」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丁○○因二次接獲自稱「洪玉婷」之不詳姓名女子之電話,佯稱丁○○中獎一百萬元,要先匯二十二萬元之贈與稅入上開帳戶,並留下聯絡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中十二萬元之稅款匯入被告上開安平郵局帳戶(另十萬元匯入同郵局 高健平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詢筆錄未據被告聲明異議,得為證據),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送之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等在卷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字第五三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十頁)。而本院依警詢時所調得之上開被告所有之安平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顯示,上開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立即遭人分二次各提領六萬元與四萬元,嗣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在款二萬零一百九十五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平郵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南營密字第0941201147號函所附之被告安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見上揭警卷第六頁),足見上開被告所有之安平郵局帳戶,確有作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且從詐欺集團均能迅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情,顯然該詐欺集團亦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明,是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安平郵局帳戶,確曾遭詐騙被害人丁○○之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揭帳戶之存摺在去年六月份台南市○○路被偷掉了,因為沒什麼損失故沒有報案,發現隔天有跟朋友丙○○說云云。但查,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雖證稱:被告確有告訴伊在車上丟一些東西及證件等情。但其所證稱被告告訴伊掉東西之時間係在過年前,即今年二月過舊歷年時(見本院卷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以,證人丙○○得知被告掉東西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二月間與被告辯遺失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係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已相去甚遠,且是在該帳戶已被不明詐欺集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利用作詐欺匯款之後。難免為圖卸責而故作此訊息告知證人。至不能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所證亦屬得自被告之傳聞消息,而非親身之經歷。
(三)審酌被告上揭安平郵局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間開戶,陸續使用於在提款及存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核發卡片後,又陸續有存提款,及用於扣繳電話費,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核發晶片卡,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尚有扣繳電話費四七九元等情,有台南安平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見上揭警卷第八頁)足憑。顯見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曾有正常使用之帳戶而非開戶後即置而不用之閒置帳戶。按一般人對於使用中之帳戶存摺或卡片,對於存摺及卡片等之存放處,應謹記在心,不至於任意棄置而不自知,且一經遺失,即會迅速報警或向銀行郵局報失此付,不可能不加以處理而任由拾獲者或竊取者使用。詎料,對於其存放於車內之上揭帳戶存摺被竊後,非但毫不自知,且始終未報警處理或向郵局掛失止付。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該帳戶已被詐欺集團利用後,始於同年八月間向安平郵局掛失。被告所辯,伊一開始只知失竊皮鞋不知有掉了存摺,後來才發現掉了存摺云云。顯與上揭所言一般人對存摺卡片之使用存放及遺失後之處理之經驗法則不符。所辯顯難採信。
(四)觀之被告所有之上揭安平郵局帳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前一百九十四元,而自該日突有一千元之無摺存款,同時又提出,此即不明詐欺集團用於測試帳戶之有效否?嗣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有十萬元之不明現款(此部份未據起訴)存入後並隨即遭提領之異常現象,同年月二十九日即詐由被害人丁○○存入十二萬元並隨即提領,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參。此情與時下帳戶所有人將帳戶出借、出售或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後,該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即另於詐欺其他被害人後,引誘該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隨即再由該帳戶內提領詐得之款項之模式相符。且查本案被害人丁○○亦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安平郵局帳戶內。倘非被告主動且願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冒其藉由竊盜而來之提款卡及存簿等物,有極高機率遭所有人或持有人立即報案處理後即辦理掛失手續之危險,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即非作案之明智之舉。由此更足證明被告應有配合詐騙集團人員提供其安平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推定至明。
(五)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為四十一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究係於何時將其所有安平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明確切日期,然觀之上開安平郵局帳戶直至九十四年年一月五日之交易尚稱正常,然突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有現款存入即遭提領之異常交易現象,是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將該安平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