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告 張瀚升 被告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第I000000號「社區服務整合平台」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系爭專利之價值,依原告所提讓渡契約書上記載之讓渡金額僅為200萬元,則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僅為系爭專利不受強制執行即其侵害被排除獲得之利益,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專利之價值即200萬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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