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106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係遭聲請人所飼養淺黃色皮毛之 拉布拉多 犬咬傷,然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體行為中型犬,且皮毛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黑白花色,有彩色照片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重要證據之彩色照片,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
犯過失傷害案件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聲請人此部分犯行,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07年3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上訴補證證據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程序上即有未符,且無從補證,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無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