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高麗鈴 相對人 高顏嬌 關係人 高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高顏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高麗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顏嬌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高玲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顏嬌之三女,相對人因中風且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高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0
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低頭雙眼緊閉,插有鼻胃管及尿袋,雙手戴有約束手套,發出磨牙的聲音,對本院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
㈣陳炯旭診所109年5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3月9日桃林字第10929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配偶已歿,現存子女僅有聲請人、關係人及四子 高崑林
3人(其餘子女均已過世),相對人現於蘆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財務、證件與處理相對人行政事務,關係人則主責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事宜,相對人四子高崑林則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聲請人每月再補貼5千元予相對人四子高崑林。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除經 陳明 在卷,並提出同意書可憑,且據相對人四子高崑林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