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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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8號、99年度偵字第2992號、99年度偵字第7074號),因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
(1)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上部分於本件成立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度16068號起訴,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起訴,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部分因尚未執行,尚不成立累犯)。
(2)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83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公訴及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47號、98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78號、98年度偵字第22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後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371
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嗣因2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因1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8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7號就其中2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5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其中1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均尚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成立累犯)。
(3)乙○○前因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7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799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查官以98年偵字243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因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所載就甲○○關於「竊取方式及物品」欄所記載之「以不詳方式」部分,更正為「甲○○持自有之金屬材質之十字起子1把作為拆卸工具」。
(2)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就甲○○關於「犯罪時間」欄部分,補充記載「時為夜間」。
(二)證據部分:被告 王鴻志 、丙○○、丁○○、乙○○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被告等人之前揭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以自備之金屬材質十字起子1把作為拆卸工具,竊取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之車牌(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參照);按金屬材質之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得以供作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是被告甲○○於該次竊盜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堪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甲○○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之法條;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丙○○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丁○○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一因果關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侵入住宅後行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就所犯之前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犯行所為時間有所間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丙○○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罪之實行、被告甲○○、丁○○、乙○○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之實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丙○○、乙○○前均曾受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甲○○、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等2人於本件所為各犯行均係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至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亦為累犯云云,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竊盜案件,有如上述事實欄部分與其他2罪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復參酌上述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貪圖私慾,以行竊他人金屬線材及配電等裝置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變現花用,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中被告甲○○復於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有參與,而被告丙○○、丁○○、乙○○則各僅參與其中1次犯行,而另審諸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一再犯竊盜罪,顯無悔過向善之意;併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法、分工情節及行為態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因認被告甲○○於公訴意旨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合併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堪稱適當,此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表該求刑(本院易字卷第
12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致被告甲○○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用之十字起子1把,為被告甲○○所有用於犯該件竊盜罪之物,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把十字起子現應尚在伊的車上,並未予以丟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參照),按該把十字起子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雖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所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就時間言並非相隔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竊取之物亦有所不同,各件是否僅為臨時起意所致,容或有疑,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合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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