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4號
101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1年度易字第584號),聲請人分別以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家中亟需被告照料,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自白與同案共犯相符,本案復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宣判,是被告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家中開銷均賴被告一人支撐,決無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本案既已宣判,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蔡佳棟因竊盜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第4873號、第5083號及第5259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1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共犯 陳明發 在逃,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前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宣判,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10罪,並定應執行刑4年,衡其刑度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家庭處境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另本案既經審結,且於101年8月31日宣判,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01年8月21日發函看守所,自該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