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在破產宣告前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可能及危險,而經債權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債務人之拘提、羈押或必要之保全處分,而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又由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亦可得知保全處分並未包含聲請執行機關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再觀諸前揭破產法第72條之文義可知,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權利人乃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破產聲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破產聲請,惟聲請人現有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等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定期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該財產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財產遭拍賣完成,顯將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為此,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請准許裁定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俟日後破產案件裁決後,再作後續之分配處置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動產為彰化行政執行處於101年9月26日進行第1次拍賣,有聲請人所提之該處第1次拍賣公告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者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不符;又其聲請本院所為之處分係停止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等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其聲請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參照上開破產法第72條規定意旨,業已逾越該條規定僅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範圍,且並非破產法第72條規定之保全處分,是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因上開遭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動產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動產遭拍賣完成,將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云云,然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是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等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該稅捐之公法上債權在破產程序本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並不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況債權人本得於聲請人所受之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機關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尚無須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之機會,自不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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