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惟其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不是伊押過去的,伊雖有打告訴人,但並無不讓其自由離去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如何遭人強押至「茶自點」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26、39至41、60至62頁、原審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 楊正偉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50至62頁、原審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陳泰江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0頁)。而被告於原審亦已坦承係因綽號「良益」之人之來電,要其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不諱(見原審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而被告於到場後,其所稱「良益」之人及「良益」之手下仍在場,而斯時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仍受「良益」及其同夥之人之拘束中,被告之加入即參與非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自由,其時被告與「良益」及「良益」之同夥者即屬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共犯。另被告到場後,隨即電話聯絡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黃浚芃 到場,而被告黃浚芃身材十分壯碩魁梧,此與被告逼取債務之目的相互勾稽,可見被告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浚芃前來之目的,應係要其在其逼取債務之際,在旁看守告訴人,阻其自由離去,被告當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實乃無疑。況被告猶坦認於談判未果後,夥同強押告訴人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參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顯見當時情形應非被告所稱:告訴人隨時都可以走之情形。另參以告訴人受其等毆打、受傷、流血後,仍未離去一情觀之,益見當時被告等人實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灼然至明。故被告於原審所辯:並沒有限制告訴人離去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是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經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字號】94,訴,1753【裁判日期】950316【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裁判全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被告黃浚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黃浚芃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黃浚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案外人 蔡景源 為向乙○○催討債務,竟於93年12月30日17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口近愛8街之處,攔阻正欲離去之乙○○,而不讓其離去,並撥打電話聯絡 陳文良 前來。陳文良遂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並基於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乙○○上車,將之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某卡拉OK店內之包廂,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藉以強逼其償還債務。然因乙○○仍無法提出解決債務之方式,陳文良遂以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之子楊正偉,要其依指示籌款前來指定地點清償債務, 嗣迭 經電話聯絡更改指定地點後,最後決定於當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茶自點餐飲店」(以下簡稱「茶自點」)會面。陳文良再以電話聯絡甲○○前來催討債務,並將乙○○載往「茶自點」等候。甲○○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當日22時許到場,並撥打電話予有犯意聯絡之黃浚芃前來看守乙○○,以阻其任意離去,而共同接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俾利其二人共同逼債。然因甲○○與乙○○商談未果,甲○○竟與由陳文良帶同前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甲○○、黃浚芃二人未達討債之目的,遂推由甲○○對乙○○大聲喝稱:「不然先拿50萬來,就放你走」,隨即由甲○○取出空白紙張1紙,強迫乙○○在該白紙上按捺手印,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當日22時50分許,經楊正偉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陳泰江前來,為警當場逮捕甲○○、黃浚芃2人而查獲。甲○○則乘機將上開蓋有乙○○手印之白紙當場撕毀。至陳文良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警察到場前離去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楊正偉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接獲綽號「良益」之人之電話後,而依其指示前往「茶自點」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並於抵達「茶自點」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黃浚芃前來,且夥同「良益」帶同前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歐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黃浚芃固坦承應被告甲○○之邀而前往「茶自點」後,知悉被告甲○○係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亦見到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及其坐在告訴人身旁,未曾稍離一步之事實。惟被告甲○○、被告黃浚芃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良益」打電話來說告訴人欠錢,要伊過去「茶自點」處理,告訴人不是伊押過去的,伊雖有打告訴人,但並無強迫其在字據上蓋手印,亦無不讓其自由離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任何蓋有手印之字據扣案,可見被告並無強制告訴人蓋手印之事實,且案發之「茶自點」係公眾場所,告訴人應可自由離去,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置辯。被告黃浚芃辯稱: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當天係應甲○○之邀前往聊天喝茶,並無任何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如何於上開時、地遭人強押至「茶自點」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26、39至41、60至62頁、本院95年1月12日審理判筆錄),並有證人楊正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50至62頁、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泰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0頁)。而據證人楊正偉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稱:「(問:93年12月30日發生何事?)我於93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家中接到不明人士用我父親的電話打給我,說我父親欠他們好幾百萬,要我拿錢出來,然後就約在『茶自點』9點碰面,我在『茶自點』對面的便利商店觀察,並未發現我父親,我就再撥打我父親之電話,歹徒說正在路上,我說叫我父親聽一下電話,我問我父親要不要報警,父親說好便掛斷電話,我立刻報警。歹徒又變換約定地點,改在桃園市○○○街和愛8街口,我和警察一起去等,等了很久,我再撥打我父親的電話,歹徒說約在『茶自點』22時碰面,我就到同安派出所報案,並帶警察到『茶自點』。中間我要求他們拿電話給我的父親,當時父親的聲音沒什麼力氣,所以我覺得怪怪的。」、「(問:與歹徒之通話內容?)前後通3次電話,都是叫我拿錢出來,就讓我父親回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2、53、60、6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方跟你通話之口氣如何?)兇了一點」、「(問:你為何要報警?)我接到一通電話,說我父親欠他錢,叫我帶錢去『茶自點』談判」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乙○○並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押走?)於93年12月30日17時許,我欲出門要到中正路,此時蔡景源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並且打電話給陳文良,陳文良就馬上帶小弟來,並硬要我上一部賓士的轎車,我不上車,其小弟就用手打我,硬拖我上車,並且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在春日路某一家KTV內呆坐1、2個小時,對方一直要我聯絡家人,我聯絡我兒子後,對方就載我到中正路『茶自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犯罪事實為何?)案發當天蔡景源過來攔住我,他叫陳文良帶小弟過來,把我拉上車,我不要,陳文良拉著我,那2人拿出車鎖和棍子來,但是沒有打我,因為我不上車,他們其中一個人就空手打我,並將我拉上車,就載我到春日路的一家卡拉OK店的包廂,叫我準備錢,因為我說我沒有錢,就叫我聯絡家人出面,陳文良等人就把我押到『茶自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提到『於93年12月30日17時許,我欲出門要到中正路,此時蔡景源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是否屬實?)有此事情。」、「(問:事發當天你跟陳文良談論還款之整個過程是否出於你自願?)是受到陳文良之壓力。」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6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稽照,可見當時係告訴人遭陳文良等人逼取債務,而先後將之載往數個處所,途中陳文良並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打予楊正偉,要求楊正偉依其指定之地點前來,而楊正偉回撥告訴人該支電話號碼前去時,亦均由陳文良加以接聽、使用,且其前後數次之電話聯絡之內容均係陳文良先指定地點後,再要楊正偉前往,並佐以告訴人尚在電話中暗示其子報警一情,顯然告訴人當時在陳文良之控制之中,且遭其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
(二)而甲○○係因綽號「良益」之人之來電,要其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核與證人乙○○、楊正偉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本票、專任委託書1紙之記載可徵(見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甲○○雖供稱要伊前來之人係「良益」,然佐以證人乙○○所述上情,可見該綽號「良益」之人應係指陳文良。而告訴人係被陳文良等人強押載往「茶自點」逼取債務一情,已如前述,則迄被告甲○○到場催討前,告訴人應尚在陳文良等人之看管中,亦可認定。被告甲○○於到場後,其所稱「良益」之人及「良益」之手下仍在場,而斯時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仍受「良益」及其同夥之人之拘束中,被告甲○○之加入即參與非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自由,其時被告甲○○與「良益」及「良益」之同夥者即屬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共犯。而被告甲○○到場後,隨即電話聯絡他人前來,而該前來之人,係身材十分壯碩魁梧之被告黃浚芃,此由本院歷次直接審理時之觀察即可明瞭,此與被告甲○○逼取債務之目的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甲○○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浚芃前來之目的,應係要其在其逼取債務之際,在旁看守告訴人,阻其自由離去,被告甲○○當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實乃無疑。況,被告甲○○猶坦認於談判未果後,夥同強押告訴人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參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顯見當時情形應非被告甲○○所稱:告訴人隨時都可以走之情形。況自告訴人受其等毆打、受傷、流血後,仍未離去一情觀之,益見當時被告甲○○等人實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灼然至明。被告甲○○所辯:並沒有限制告訴人離去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三)被告黃浚芃雖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甲○○為討債目的而聯絡被告黃浚芃前來相助一情,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自不可能完全未告知被告黃浚芃前來之目的。佐以被告黃浚芃到場後,亦親見被告甲○○如何向告訴人逼債,又如何毆打告訴人,其未曾出手相勸,謂其非看管告訴人之同夥之人,實難想像。而被告黃浚芃始終在場,未曾稍離告訴人一步,顯然對於其等妨害自由之事實,已有認識,並有故意。果被告黃浚芃與被告甲○○間無共同之犯意,其於被告甲○○毆打乙○○,即可辨識被告甲○○所為係犯罪行為,被告黃浚芃為免惹禍上身,理應離去是非之地,何至於自始隨同被告甲○○在場?由此亦可見其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意之存在。參以證人陳泰江所於偵查中所證:「(問:查獲情形?)我到場時,見到甲○○和黃浚芃2人在場,告訴人則在最角落的位置,告訴人身上有血跡,有流血,告訴人說甲○○和黃浚芃是一起的,所以就一起帶回派出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0頁), 益徵 被告黃浚芃所辯:找甲○○聊天、喝茶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證稱:「(問:為何找黃浚芃前去?)因為黃浚芃要去當兵,所以找他出來喝茶聊天」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其亦證稱:「(問:你是否就是在替人家討債?)是」、「(問:你曾經替人家討債過多少次?)好幾次」、「(問:你討債的時候都跟誰去?)我朋友,平常我到外面去收帳我都會找他們去」等語(同上筆錄第12頁),由被告甲○○前述行事作風觀之,其每有討債皆呼朋引伴,並非隻身前往,由此亦見證人甲○○所證喝茶一詞,係為迴護友人黃浚芃之詞,並非實在。被告黃浚芃與被告甲○○之間,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昭然。其等在告訴人遭陳文良等人強押至「茶自點」後,所為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上舉,係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可認定。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茶自點」係公開場所,告訴人自可自由離去,被告何能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置辯。然查:被告2人僅係年齡20出頭、未滿30歲之青壯,而告訴人年已60歲,其等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實非難事。而告訴人在「茶自點」處遭受眾人圍毆一情,既屬事實,而其於遭強暴侵害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人出面相援,況係阻其離去之舉,當不因在公開場所即謂絕無發生之可能。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春日路的卡拉OK包廂內,我說我沒有錢,對方就叫我聯絡家人出來」(偵查卷第39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茶自點」伊一再陳稱自己沒有錢一情,顯然告訴人並無逗留「茶自點」之意願、必要。且被害人乙○○於抗拒上車時,即遭毆打,其後輾轉各地,其行動已受人擺佈,並無自由意思可言,而被害人被押至「茶自點」之後,其自由仍在受拘束之中,被告甲○○、黃浚芃加入而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於他人犯罪行為繼續中加入而為同夥共犯,被害人乙○○亦尚在被告等人之暴力陰影下,故雖在「茶自點」之公共場所中,其既有遭毆打之事在先,焉敢再為抗拒?顯然告訴人確已遭其剝奪行動之自由,辯護人所指,亦無理由。
(五)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甲○○有無以行動不讓你離開?)他當時說看我怎麼解決,也沒有說我不能離開」、「(問:甲○○說『拿50萬元來就可以離開』這句話,你心裡是何感受?)我當時心想就是談這件事,也沒有要走不走的問題」、「當初在談的時候,我還是可以走」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8、11頁),然此已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相矛盾,已難可採。衡之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在我的認知上,我和蔡景源的債務已經解決了」、「我當時就說我沒有錢」(同上筆錄第6至12頁),顯見告訴人根本未有繼續商談債務之任何意願,顯無逗留該處之必要。況告訴人所為「也沒有要走不走的問題」之說詞,係在與被告甲○○和解後之審理期日所為(參照卷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狀),顯有息事寧人之意,當以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未扣有字據,顯然並無此事云云。然此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甚至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具結堅稱屬實在卷,其於警詢中證稱:「他們不但毆打我,而且還押我,並且強迫我在空白紙張上捺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被毆打後,甲○○就拿一張白紙叫我蓋手印,並跟我說不然先拿50萬元來」(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甲○○說我欠錢,看要怎麼還,就拿一張白紙,要我在那張白紙上面蓋指印」等語(見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其就蓋印之時間、情節、所蓋印等細節之處,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經具結,應屬可信。佐以當時情節,係證人乙○○明確表示沒有錢後,遭被告甲○○等人施以毆打,審其出手毆打之舉,與迫按手印之間,當有必然關連,其遭迫按手印之事實,乃可認定。而告訴人在未討論出具體清償方案下,竟在完全空白之紙上蓋手印,綜觀上情,此顯非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被告甲○○既有強使告訴人在白紙上捺印之行為,自屬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洵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黃浚芃上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其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方法,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之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
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查被告甲○○、黃浚芃2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對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之前開說明,應逕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核被告甲○○、黃浚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被告黃浚芃就對被害人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陳文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黃浚芃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處理他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不正當方式要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甲○○係聯絡被告黃浚芃到場之人,其本身復動手毆打被害人乙○○,涉案程度遠多於被告黃浚芃,並審酌被告甲○○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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