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票號:A86104),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票乙張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息票已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進傑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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