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竟仍基於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站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三千元代價,在新竹縣○○鎮○○路某通訊行,販賣並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而供詐騙集團人士犯常業詐欺罪使用。嗣該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先後撥打甲○○及丙○○電話,分別假扮其兒子訛稱:發生車禍,急需以金錢賠償他人云云,使甲○○及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甲○○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丙○○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乙○○復於同年七月中旬之後某日,因該綽號「阿堂」之男子提供其食宿及工作機會,乃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在上揭通訊行內出借交付給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而供詐騙集團人士犯常業詐欺罪使用。嗣綽號「阿堂」之男子以不詳方式參與由 林本源 (另案通緝中) 蔡峰山 、 朱怡 、 朱佩 、 張永德 、 謝政全 、 劉俊麟 、 王杏焄 (以上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常業詐欺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撥打 江明錚 所有之行動電話,訛稱:江明錚抽中某科技投資公司二獎,可獨得一百多萬元,但需先匯款二十八萬元予慈善單位後方可領獎云云,使江明錚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及九月一日,分別匯款五萬元、五萬五千元及十萬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公司竹東郵局之帳戶中。嗣丙○○與甲○○發現其兒子平安無事,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詐騙集團中之劉俊麟、王杏焄並扣得乙○○所有上揭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證人即被害人丙○○、江明錚之警詢筆錄,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申請書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款轉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新竹站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竹營字第○九四○一○○五一○號函所附竹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新存字第○九四○○○○四五二號函所附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一份,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應認為適當,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將上揭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情該帳戶係用於常業詐欺犯罪所用,於原審中辯稱:係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因其帳戶跳票信用不良,而有錢從大陸匯過來故向其借用帳戶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中國信託帳戶是賣給「阿堂」,土地銀行、竹東郵局的帳戶是借給「阿堂」使用,「阿堂」開通訊行,他看伊沒有工作,讓伊在通訊行賣手機,伊沒有與「阿堂」去騙別人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確有將上揭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並供稱:伊於六月底,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對方跟伊約在通訊行,說那是自己的店,中國信託帳戶是伊賣給竹東通訊行老闆三千元,地點在竹東中興路上,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賣帳戶,竹東郵局及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是 伊開立 ,借給通訊行老闆,他說借一次就好,他請伊吃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三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賣給「阿堂」三千元,土地銀行、竹東郵局的帳戶是供給「阿堂」使用,我沒有錢,第一次賣給「阿堂」後,就與阿堂在一起,他提供我吃住,所以我將土地銀行、竹東郵局帳戶借給「阿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江明錚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四至五頁、偵字第一四一九九號卷㈢第十九至二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款轉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見偵緝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四十一頁)、郵政國內匯款單三紙(見偵字第一四一九九號卷㈢第二十五頁、二十九頁、三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新竹站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一份(見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二十四至三十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竹營字第○九四○一○○五一○號函所附竹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他字第二○○號卷㈡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新存字第○九四○○○○四五二號函所附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一份(見他字第二○○號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八頁、一四一頁)在卷可稽,足見上揭帳戶確係被告開立,而販賣或出借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知情該帳戶係用於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丙○○及江明錚前揭指述轉帳或匯款情節,有上揭帳戶紀錄及匯款憑據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有可能會被當成人頭帳戶,作不法用途使用,但我還是賣給他,當時沒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復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含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並自白無論怎樣,被告均會將其帳戶借予該名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參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買賣或借用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不法用途之案件層出不窮,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豈能不知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前將帳戶資料交付「阿堂」之前,其在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有轉帳提款之交易紀錄,此有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二○○號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則被告對於銀行帳戶之功能及作用當已明瞭,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而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詐騙他人錢財之可能,而仍將上揭三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供作詐騙所用。況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上揭詐騙被害人甲○○與丙○○之行為,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所參與林本源、蔡峰山、朱怡、朱佩、張永德、謝政全、劉俊麟、王杏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亦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詐騙被害人江明錚之行為(此部分蔡峰山、朱怡、朱佩、張永德、謝政全、劉俊麟、王杏焄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常業詐欺罪)。
㈢、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即被告乙○○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連續先後將存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基於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伊不知該帳戶係用於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被告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幫助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雖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二次幫助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十倍,即「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計算,換言之,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三十倍」成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係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係基於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故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而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之事實,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
㈤、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站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三千元代價,販賣並交予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嗣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在上揭通訊行內出借交付給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而供詐騙使用,原審漏未敘明,容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乙○○,難認無再犯之虞(詳如後述),原審法院未察,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合。
㈢、另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已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原判決未及審酌,對於被告所涉上開洗錢罪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
㈣、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關於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九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三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乃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苟有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㈡、查一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訛詐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不逕匯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之帳戶,其目的不外係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國家其等常業詐欺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多係先由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成員以未顯示來電或人頭申請之電話等無從令被害人知悉其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其等指示將詐騙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輾轉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取得其等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犯罪全部過程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掩飾」、「隱匿」等之洗錢行為,應整體觀察該行為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上開犯罪集團犯罪過程中,不論是提供帳戶者之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或實際為提領者所為,均在掩飾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國家其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常業詐欺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且於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時,即已使該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改變(金錢因混同而改變所有權),而於實際為提領時,使該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並再次改變所有權(再次混同)。又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大量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是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除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外,均應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至於提供帳戶者或提領現金者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則除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外,均應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罪嫌。㈢、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智識及個人經驗,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本案被告對於收取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已據其供明無訛,詎其竟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站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其就他人可能以其出租之帳戶供掩飾或隱藏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洗錢)之用,顯有認知、預見與容認,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而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掩飾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國家其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常業詐欺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且於本案被害人甲○○、丙○○、江明錚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時,即已改變本案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其行為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罪嫌。從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不構成洗錢行為,並被告主觀上應無洗錢犯意,而僅論以常業詐欺依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似有未當云云,惟查: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另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亦經修正廢止,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原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大犯罪之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易言之,即現行刑法已無常業詐欺罪,則於現行法則無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罪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訴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常業詐欺行為,亦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交付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供作常業詐欺犯罪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難謂素行良好,且被告明知販賣個人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供作不法用途使用仍予販賣,嗣後竟仍再出借個人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擴張犯罪事實:被告乙○○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並基於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亦所不惜之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而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士掩飾該集團人士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因認被告乙○○前揭行為,亦涉犯連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外,另因掩飾他人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名,惟查: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因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刪除,亦配合刪除該條第五款之規定,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亦併予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處罰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列入該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故修正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已予除罪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