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張立業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六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經營電話卡、IC卡之代售及研發等業務,因市場競爭激烈,自有資金不足導致數年連續虧損,帳列累積虧損達新台幣(下同)74,471,644元,聲請人即債務人所僅存尚有變現價值之財產9,831,851元,聲請人積欠銀行、廠商等人之債務計為36,303,495元,另自94年9月,聲請人因無法支付廠租而無法繼續承租工廠生產,且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紛遭退票,公司確已無法繼續營運。又聲請人業於95年6月舉行股東常會,會中決議授權董事會依法辦理聲請歇業相關事宜,董事會並因而為聲請公司破產之決議,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明細、聲請人95年12月20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彙總表─財產目錄、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與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聲請人93年、94年申報稅捐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詢聲請人票據信用記錄,亦可證明聲請人虧損連年且其退票金額已高達6,822,660元,並於94年7月1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2月
2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10032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2月26日台票總字第096000132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總欠債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有部分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應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無不合。
四、末查,本件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是否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經該會桃律公字第568號函覆本院推薦張立業律師,爰選定張立業律師為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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