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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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代號:A九一一0三號)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200,000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之不動產在案(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債務人全方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劉志偉孫先碇 部分執行之聲請)。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回執聯正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5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22號、95年度存字第1271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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