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姓名為甲○○○(聲請書誤載為游滿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乙○○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調解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彼此金額有差距,致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