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左尺古鷹嘴」更正為「左尺骨鷹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進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東河鄉東42鄉道行駛,欲左轉時,其本應充分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陳明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致雙方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頭脫臼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及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徐進妹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妹於民國110年2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東河鄉東42鄉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沿該路段5.1公里處前欲左轉時,其本應充分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陳明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致雙方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明俊受有左尺古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頭脫臼等傷害。徐進妹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明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775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