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李宜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LC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誠品入口前多車道之內側第1車道,不依「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規定駛入外側第2車道,而與 陳宏 一駕駛之車號00-0000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依「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前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變換車道即預設原告所行駛之車輛於肇事時係行進中,然而行進中之車輛追撞時,車角應有撞擊毀損之痕跡,而原告的車輛依照片所示該車角最角落之塑膠殼卻完好無損,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與預設事實不符,事實應為案發當時原告車輛為靜止,而對方之車輛從右側緊貼經過,車身雖順利經過,然該車車尾側邊之門櫃卻恰巧插入原告車輛車板之間縫隙,原告主張透過第三者公開辯駁來處理此一紛爭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如有違反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33-8706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本案違規地點係為2車道以上之道路,又原告所駕駛車輛沿忠孝東路5段22巷北往南自第1線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至肇事地點與同向正行駛於第2車道之33-8706號發生碰撞,原告顯未依前揭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屬實,舉發機關依上開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發通知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及保持距離,原告陳稱被告預設其變換車道之事實與車輛碰撞損傷情形不符合,自難據為免罰之理由。綜上,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不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
(二)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3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誠品入口前多車道之內側第1車道,不依「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規定駛入外側第2車道,而與 陳宏一 駕駛之車號00-0000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依「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前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被告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LC009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本案原告與陳宏一所駕車輛受損位置及肇事地點為現場原告車輛係在跨越第一、二車道間撞擊陳宏一所駕車輛,應可推論係陳宏一直行時,原告仍繼續變換車道,以致原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角不慎擦撞陳宏一所駕車輛左後車角所致。蓋衡諸常情,車輛屬於長方體,並由前輪導引方向,若當時原告車輛已為靜止而係對方之行進中車輛門櫃卻恰巧插入原告車輛車板之間縫隙之情,豈有原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角在現場跨越第一、二車道間擦撞陳宏一所駕車輛左後車角之理?另關於本案案發經過,陳宏一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車沿忠孝東路5段北往南行駛第二線至肇事地點時,而當時有一部沿忠孝東路5段22巷第一線車號0000-00自小客貨,當時我們是一起往南行駛,當我車快到三車道處時,前方有車便稍微煞車一下突然4512-C3自小貨從第一線變換第二線車道,且沒有打右方向燈,致其4512-C3自小客貨之右前車角與我車之左後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駕車沿忠孝東路5段22巷北往南第一線車道變換第二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但因前方紅燈,所以我車只變換至跨第一線車道及第二線車道便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諸卷附之現場車輛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角與陳宏一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角處均有損壞之情形。綜上各情,足證本案確係原告所駕車輛由內側第一車道切入外側第二車道時,右前車角與陳宏一所駕直行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由此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情節,顯與常情不符。
(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至於直行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而有肇事之次因或民事上與有過失之情形,乃屬另一問題。準此,縱原告所稱屬實,然原告所駕車輛既已在外側車道有直行車接近時而由內側車道變換進入進一步占用外側直行車車道,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屬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原告仍不能據為免責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之辯解理由,均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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