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仁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5日出所,於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㈤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林宏仁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19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以其所有之分裝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9日下午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5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7頁、第6頁)。另被告於10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卷第52頁、第51頁)。
(三)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1包(淨重1.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卷第74頁)附卷可按,又該物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其屬應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6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所宣告之刑,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逾有期徒刑6月)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白色粉末│壹包(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並││││未含法定毒品成││││份。│├──┼────┼───────┤│二│注射針筒│貳支│├──┼────┼───────┤│三│分裝吸管│貳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