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黃奇璿 (原名 黃奇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購
買清淨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79,008元,約定自民國
107年2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
期繳款3,292元,惟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
尚有62,548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5
48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