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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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蔡麗娟
被 告 翁彭聲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暨同
前方式計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業經貴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00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分工,先由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向原告佯裝為原告之女
兒,佯稱欲借款購買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
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50,000
元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犯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
為而受有5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50,000元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31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