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蔡金鐘
被 告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
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後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
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29地號土地相臨,又被
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於106年12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
4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需書面送審
,並不會調查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另如被告無權占用
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極可能導致原告喪失自耕農身分,
影響原告權益。又系爭土地係做為原告退休日常生活所需,
若耕作面積縮小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及利用土地之完整性。
又系爭建物緊鄰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樓高4.7米,亦會損
害原告日照權並不利農作物生長,故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
若不拆除,對原告影響不可謂不重大。再者,系爭建物為加
強磚造,近年亦有整修,結構應有相當之強度及耐用度,縱
使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僅須重新興建牆壁即可,
不致影響結構安全,亦無權利濫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經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興建始
取得建照執照及農舍使用執照,且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 蔡有明 ,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僅係系爭建物現在使用人。系爭建物興建時並無越界
情事,嗣於83年5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後造成偏移始生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然此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有民法第
796條、796條之1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有3.46平方公尺,如予以拆除,對系爭房屋影響極大,如
不予拆除,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及利用亦不影響,故原告權利
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原始起造人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原始起造人即讓與人如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受讓人並
為移交,且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如於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與他人者,則遭該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
,自應向有拆除權限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受讓人)請求方
為適法。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⑴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圖(即
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32頁),自堪信
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以前揭
詞置辯,按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及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中興路27-1號建物(按即系爭建物)..起造人為
蔡有明,蔡有明將該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買賣而移轉於
被告之父,被告於9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
建物即中興路27-1號建物所有權」、「..現在是被告在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124頁),依上開說明,如系爭
建物起造人即訴外人蔡有明與被告之父及被告間無相反之約
定足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具有系爭建物之
拆除權限,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蔡有明
間有相反之約定,故足信被告已自認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又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被告
係撤銷其自認,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
未經他造同意,自無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執點為: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及本
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行使
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
如前述,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並未越界,係於83年5
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生越界問題云云,惟地籍圖重測係為
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
種種需要,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
法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
、地號、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的
行政措施,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
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觀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
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
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
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
法所不許‧‧‧」,故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即提出
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
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17號、5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準此
,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
,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
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
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
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
所有權之行使。按原告於95年間買受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
早已建築完成40年,此由房屋稅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
記載「層次1‧‧‧經歷年數40年、層次991‧‧‧經歷年數
40年、層次998‧‧‧經歷年數40年」等語可知,又被告自
陳兩造均係於83年5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4、52頁),則於83年5月9日起
原告顯已無從阻止已建築完成的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
即無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明。被告復未
證明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原告之前手或「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因而應由後手之原告承受不得請求拆除限制
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
制云云,自無足採。
⑶、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
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
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參酌。另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按原告主張若未拆除,將影響其日照權及申請
自耕農的身分云云,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西側中段3.46
平方公尺,而以系爭建物總面積約131.9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48頁),於拆除中間部分的3.46平方公尺後,對系爭建
物的高度並未有任何改變,則如何影響原告的日照權,實殊
難想像。又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131.9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48頁),系爭土地面積為325.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6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6平方公尺,意
即上開占用部分面積約為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3%(計算式
:3.46÷131.97≒0.03);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計算式
:3.46÷325.71≒0.01),如何影響原告自耕農身分,未據
原告提出任何數據說明之,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
上開占用面積為長條形且位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29
地號土地地界處,而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係做為原告退休日常
生活所需,然該占用系爭土地比例僅有1%面積,且就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周遭未有種植作物或農業設施,僅有雜草、落
葉及廢棄木板等物品,縱使被告拆除占用部仍難認有有改善
日照並助農作物生長,應認無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利用土地
之完整性或導致原告喪失自耕農身分。是以,倘原告索回上
開遭占用極小之土地,該佔用極小之土地後又難認可供何利
用,倘被告須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拆除,雖技術上可
為之,但仍須需支出相當之拆除費用。本院斟酌前開各情,
認本件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
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67條之1的適用
,及原告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尚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⑴部分3.4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