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吳賢瑞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正清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及在其側面加蓋之違建鐵皮屋建物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備位則僅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依前
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位以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
及備位請求給付之金額,二者價額較高者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
訴狀表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交易價額及請求給付之金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陳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預估面積暨請求給付之金額,
並暫依該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額與請求給付之金額,取其
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附表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如未依期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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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一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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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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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 萬元至100 萬元│每萬元徵收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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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每萬元徵收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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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00萬元至1億元 │每萬元徵收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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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 億元至10 億元│每萬元徵收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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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 億元 │每萬元徵收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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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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