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18、2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經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乙○○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左眼眼窩骨折,經施以重建手術,其左眼眼球凹陷及雙眼複視情況雖有改善,惟因創傷後造成視網膜黃斑部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約僅0.1,所受傷勢嚴重,兼衡被告亦同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等一切情狀,所處刑度堪稱允洽,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有依和解內容按期支付,且二人原本有感情存在,近幾個月來也看到被告之善意,先前被告對其小孩也很照顧,盼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犯後亦表示悔悟,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由專人督促,俾利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