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有兩造當事人之合意方可適用,然本件被告既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文書表示同意,則兩造並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可言,是故原告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還款日止,共借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尚未清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約定,上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均為影本,核與原本相符)、相對人貸還款項目查詢表及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