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毛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吉盛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年息依8.8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2年9月15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嗣於103年2月13日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成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被告應按協議所約定之金額及清償方式清償,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繳納上開協議約定之4期後即毀約,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毀諾後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案件繳款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