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6年11月3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0年5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年7月17日及接續執行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及3月(傷害部分未合併定刑),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98號、92年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4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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