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游香蘋 相對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104年4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後,相對人僅支付其中105萬元,尚餘95萬元未給付,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4月20日接獲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61號本票裁定,核諸事實,尚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空言辯稱不服原裁定云云,顯乏依據,難以遽採。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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