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廖偉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BA4389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案外人 廖林美霞 所有號牌AQP-1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6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一已超過紅色標誌牌」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9月11日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第9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ZBA441288號、第ZBA438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嗣後向被告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11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438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到案期日:111年11月21日,申訴日:
111年10月27日),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中秋連假北上探親,連假車潮導致塞車10餘公,主線道及開放之路肩都塞滿車輛,93.4公里處標示路肩開放起點,93公里處路肩開放期間,92.4公里處用黃色路牌標示路肩開放禁止變化車道,92公里處用紅色標語路肩開放禁止變化車道,因而使用開放之路肩,且不敢隨意再變換道駛回主要道路,且因塞車嚴重也無法輕易駛回主要道路,因而,原告因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被民眾檢舉違規開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9款及第4款,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道警二交字第1110409194號函及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路肩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自路肩變至輔助車道(即減速車道)再至外側車道,其未全程顯示欲變換道方向之燈光,且未依告示牌指示逕自變換車道,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本件民眾係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9款二以上不同規定檢舉原告,而非以同一規定連續檢舉,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規使用路肩」乃係不同行為義務,且構成要件不同,非屬一個違規行為,係被告分別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⒊行為時道交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9194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7至58頁、第63至75頁、第83頁至8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9頁至85頁),堪信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然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與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係針對不同行為違反相同之行政法規,即所謂連續狀態下違反同一行政法規之行為,若係違反不同法規之行為,自非行政罰法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範圍。倘行為人於短時間內先後以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行政法規,本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處罰,並不存在於短時間內違反不同行政法規擇一處罰或從一重處罰之理。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不僅未遵守關於路肩行駛之限制規定,亦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且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亦有所別,已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所定之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不符,其係屬於二行為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自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宇軒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前.mp4」、「後.mp4」(錄影時間皆為2022/09/10)。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名1:「前.mp4」(2022/09/1016:17:13時至16:17:26時,共13秒)影片時間16:17:13至影片結束:
⒈17:14-15採證影片顯示國道1號北向91.6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右下方竄出【附圖1-3】。
⒉17:16-20系爭車輛跨越白虛線(即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附圖4-7】。
⒊17:2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消失在錄影畫
面,影片結束【附圖8】。檔名2:「後.mp4」(2022/09/1016:16:57時至16:17:14時,共16秒)影片時間16:17:14至影片結束:
⒈16:57-17:00採證影片顯示有數輛汽車行駛在系爭路段路肩【附圖9-10】。
⒉17:01-12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上(從左後方出現),一邊跨越白實線沿穿越虛線行駛,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附圖11-14】,並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